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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流:制度、方法及经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9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对案件分流有很多成功的做法及经验,比如发达的“乡镇市调解”制度,为民众接受的“民间公证人”制度。另外,台湾地区的法官根据其等级和位阶可以从事相应的纠纷解决工作,法院综合部门人员根据其资历、能力,参与相应难度案件的审理。在新西

  我国台湾地区对案件分流有很多成功的做法及经验,比如发达的“乡镇市调解”制度,为民众接受的“民间公证人”制度。另外,台湾地区的法官根据其等级和位阶可以从事相应的纠纷解决工作,法院综合部门人员根据其资历、能力,参与相应难度案件的审理。在新西兰,“社会正义工作者”参与纠纷调解也很有成效。

  在我国台湾地区,案件分流采取的是利用民间资源以及将法官分成各个位阶的做法,前者是通过对社会上的乡绅或者前任法官等的授权的方法,让其发挥在以小区为单位的小圈子里的影响力,来调解邻里矛盾或者各种告诉乃论案件;后者是通过合理安排法官的资源,将法官的等级与公务员等级相挂钩,让每个位阶的法官都可以最大效率地发挥其用。

  分而论之,因为台湾的很多制度都与民国时期的做法相挂钩,所以出现利用民间乡绅的这种做法也不足为奇,具体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官派的调解委员会制度,另一种是“民间公证人”制度。

  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制度

  《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由乡、镇、市长遴选乡、镇、市内具有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后,并将其姓名、学历及经历等资料,分别函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共同审查,遴选符合资格之规定名额,报县政府备查后聘任之,任期四年。”“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乡、镇、市行政区域辽阔、人口众多或事物较繁者,其委员名额得由县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从以上的《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可以看出,这种制度是乡、镇、市的行政长官对民间资源的筛选及委任,是官方出面的一种做法,通过官派的方式选定调解委员。“乡镇市公所应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移付或管辖之法院审核。”《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还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之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决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这两项条款是对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的效力的圈定。

  可见,在调解书被法院审核之后,调解书具有如同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而且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调解委员会不单单可以调解民事诉讼,而且可以调解刑事诉讼,不过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只有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况的告诉乃论刑事案件才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得出结论之后,法官会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合情合理则会审核通过,而且当调解书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各种方式上诉,这一点提高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也提高了案件的解决效率,不至一起案件或诉讼不停地上诉,延长法院的结案周期,同时,也提升了调解工作者本身的民间信誉与威望,也为社会做出了良好的榜样。

  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人”制度

  除了官派的调解委员会,还有由民间人士在取得认证之后的另一种民间力量,帮助法院进行案件分流,这就是“公证人”。台湾地区《公证法》规定“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

  民间之公证人,应已成年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三、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五、经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合格者,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法院之公证人,得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项资格之司法事务官兼充之。”

  以上几条是台湾地区《公证法》对公证人员的来源做的规定,可以简言之,就是通过了相关考试,或者曾经有过从事相关法律的人员在民间可以去申请成为公证人。这些公证人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大都曾经在法院工作,在其退休或者转职之后可申请成为公证人,公证人虽然名义上是政府遴选遴任,但是,实际上是民间的,而政府遴任的程序最主要的目的是赋予公证人的公证权利,并非职位职能。

  在台湾地区,公证人具有很高的荣誉,因为公证人往往是一个小区或者一个街道上最有威望的人,可能曾经是获得过军功的军人亦或者受到公开表彰的各个行业的精英,再加上公证人几无薪金,只有象征性的车马费,所以往往这些公证人都是在义务工作,这更加增加了公证人的威信与威望,而高威望又更加有利于公证人解决纠纷,从而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公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换土地者。”通过对强制执行等相关效力的规定,公证人可以根据这一条款为自己所作出的公证书提供执行的法律依据。

  台湾地区法院内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做法:“法官位阶”制度

  以上是台湾地区利用民间资源进行案件分流的方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较为复杂,但却是从法官的配置内部的一种优化案件审理的方法,即“法官位阶”做法。

  台湾地区的公务员有十四等,在《法官法》出台以前,台湾的法官与其职等挂钩,例如:地方法院置法官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法官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法官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实任法官继续服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也就是说,在《法官法》出台之前,一直是法官通过严格的位阶制度来分配案件、诉讼。而在《法官法》出台之后,虽然已经不再以一至十四职等的制度来划分法官,但是新出台的法官俸表制度及相关制度,可以说与职等制度一脉相承。

  为了更好地介绍“法官位阶”做法,就不得不先行简述台湾地区现行的相关制度。司法官考试录取之后,进入司法官训练所地称之为司法官学员;然后进入法院、检察署实习,称为实习司法官,司法官训练所结训后,填志愿分发,如果选择法官的话,进入法院一开始是从候补法官做起,接下来要书类送审,逐步升为试署法官、实任法官,实任法官就是台湾地区宪法上所称的法官,享有终身职保障。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