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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唐青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 ——郎某某与A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旨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因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 ——郎某某与A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旨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因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氧化物系列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2004年5月8日,郎某某与A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公司的业务计划、销售和市场数据、产品信息、保密材料、生产流程及其它A公司认为的“保密材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郎某某对此负有保密义务。
  同日,A公司与郎某某又签订了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某某现任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郎某某同意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及郎某某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否则,郎某某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将归公司所有;不得劝诱或协助劝诱掌握公司保密信息的其他雇员离开公司;作为对郎某某上述竞争性行为的限制的对价,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如公司因郎某某违反该协议而遭受任何损失,郎某某应予以赔偿。2009年6月8日,郎某某辞职离开A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郎某某之妻吕某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10万元,与A公司其他员工及员工亲属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从事化工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等。
2009年9月8日,A公司发函给郎某某,提及双方曾签订过的聘用合同、保密协议和雇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并承诺按照目前上海市法定最高标准,即郎某某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支付郎某某每年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最后告知上述补偿金支付方式为按季付至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要求郎某某在收函之日起三日(9月11日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付款账户及郎某某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的承诺书。郎某某收到该函后未回复A公司。

法院审理
 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受理了A公司诉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虚假宣传纠纷案,A公司要求判令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竞争和竞业禁止的行为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浦东新区法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中主张两种涂料产品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判断A公司主张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法判断B公司的产品和经营活动中是否使用了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故法院对A公司主张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认为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该案系侵权之诉,若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属该案审理范围。但该案中,鉴于无法确认B公司的行为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故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浦东新区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2月22日,郎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1,300.76元。2012年5月3日,该委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8,376元。”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郎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郎某某在职期间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已经丧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故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1,300.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郎某某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郎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双方协议无效,亦不免除劳动者依照相关协议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郎某某可以通过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依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郎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审法院关于郎某某已丧失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郎某某关于只要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即可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对于A公司主张B公司、郎某某、黄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由于A公司关于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对于A公司主张黄某、郎某某等违反竞业限制的诉求,法院以不予受理驳回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那么,对于企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该如何主张其责任?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是指用工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或相似的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即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此外,新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将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纠纷划归为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可见,对于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诉讼,由于用人单位诉由的不同而决定走何种法律救济途径,如果用人单位是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主张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或者主张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则应当适用劳动者的有关程序,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方可提起诉讼;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则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时,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企业应当从诉讼的举证责任、侵权主体、诉讼程序本身各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对于劳动者是否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较难取证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申请劳动仲裁,从而达到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或者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目的。
2、竞业限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劳动者在一定年限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双向、有偿合同。在有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谨慎对待,一方面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不得以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为由擅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否则不仅可能带来补偿金的丧失,在约定由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带来巨额的违约金的赔偿;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补偿金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法院支付已经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请求法院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劳动者可否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劳动者依照约定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约定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者要求法院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而不应当径直否定该条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双方协议无效,劳动者可以在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而不得以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为由,擅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2、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经历了从长变短的过程。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才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七、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都有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宜过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A公司将郎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定为两年,是合理的。
3、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数额确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在实践中,补偿费一般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年收入的1/2或者2/3。
本案中,A公司参照上海市法定最高标准,按照郎某某与A公司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十二个月的基本收入的总额的50%支付郎某某每年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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