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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北京市JC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DM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 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

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4)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基本案情
JC信通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和版权代理。呼利娜2008年4月到JC信通公司工作,于2012年3月从JC信通公司离职。DM智远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及版权贸易。呼利娜系DM智远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呼利娜向DM智远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
  JC信通公司曾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等34个客户进行了商标代理工作。诉讼中,JC信通公司提交了上述客户的商标代理信息档案,每份档案中均包括其为相应客户所代理商标的详细信息表,逐项载有相应商标的名称、类别、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法律状态、代理人和代理费用等信息,并显示有每个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和具体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诉讼中,JC信通公司表示上述34份客户名单中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客户感兴趣的商标注册类别和能够承受的价格等属于其商业秘密。JC信通公司提交了其与该公司员工刘淑平、孙红珍、李娜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上述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后者应对JC信通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保密。JC信通公司还表示其使用一款名为“天下先商标代理管理系统”的软件对其客户信息进行保管、调取和维护,只有使用指定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系统后,方可查阅客户信息,且仅有该公司的商标代理人才能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同时该公司将相关客户资料统一存放在档案室,由专人保管。
  为证明DM智远公司与呼利娜使用其上述客户名单、抢夺其客户,JC信通公司提交了其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DM智远公司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商标代理的统计表、相应商标信息以及其自行制作的DM智远公司商标代理明细。上述证据显示: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即呼利娜从JC信通公司离职前,涉案34个客户中已经有多个客户与DM智远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
诉讼中,JC信通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呼利娜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但已经查找不到,呼利娜则表示其并未与JC信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另查一,呼利娜在JC信通公司任职期间曾经手涉案34个客户中的22个客户。JC信通公司还表示由于呼利娜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有权使用指定的用户名和密码通过“天下先商标代理管理系统”软件获取其中的客户信息,故呼利娜有条件获得涉案全部客户信息。
  另查二,JC信通公司表示涉案客户中仍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的客户仅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好惠服饰有限公司、嘉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和高银金融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JC信通公司和DM智远公司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同业经营者,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既要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又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涉案34个客户均是与JC信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客户,且其中部分客户多年来与其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对JC信通公司具有相应经济利益;涉案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均是已经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客户的相关信息,故由此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归JC信通公司所特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此外,JC信通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订立规章制度并使用专门的客户管理软件管理客户信息。综上所述,JC信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呼利娜曾在JC信通公司任职,虽然呼利娜仅认可其在JC信通公司只是普通的商标代理人,其亦有机会接触并掌握JC信通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尤其是涉案客户名单中有22个客户的商标代理业务曾由其经手。值得注意的是,呼利娜在JC信通公司任职期间,作为DM智远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成立了该公司,且涉案多个客户在呼利娜尚未从JC信通公司离职之时即已与DM智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成为DM智远公司的客户。虽然DM智远公司辩称涉案客户信息可以从网站、114电话查询等公开渠道获取,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只是载有所涉客户的名称、通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无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其他信息内容。对于一个企业来讲,从不特定的公开信息中寻找适合其需求的客户,并建立稳定的业务关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DM智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涉案客户系其靠自身努力发展的客户。综上所述,可以推定呼利娜利用其在JC信通公司工作的便利,将该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提供给DM智远公司使用。
  呼利娜作为商业代理业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JC信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对于客户信息的保密要求,并应知晓上述信息对于商标代理企业经营的重要性,但呼利娜却利用在JC信通公司工作的便利,将其掌握的JC信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担任股东的DM智远公司使用,在主观上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DM智远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呼利娜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并向其披露的JC信通公司客户信息这一行为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仍为谋取竞争优势而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呼利娜与DM智远公司共同侵犯了JC信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JC信通公司根据其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的商标代理的数量、类型并结合其自身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并不能等同于其因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非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以及JC信通公司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客户名单在商标代理业务中的重要性、商标代理企业一般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JC信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法院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必要性以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等相应酌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DM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利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市JC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市JC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审判的重要环节。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即为被告呼利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见,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时,很有可能会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JC信通公司有权选择以侵权之诉主张呼利娜的侵权责任。
在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中,权利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对此,我国法律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做出特殊约定,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来进行。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因此,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呼利娜利用在JC信通公司工作的便利,将其掌握的JC信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担任股东的DM智远公司使用,属于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呼利娜伙同DM智远公司抢夺原告公司的客户并进行了大量商标代理交易,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公司的经济损损失正是由于呼利娜在职和离职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4)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本案中呼利娜作为商业代理业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JC信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对于客户信息的保密要求,并应知晓上述信息对于商标代理企业经营的重要性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可见,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需要权利人对员工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出相关证据,否则,其主张很难被法院采纳,这就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主张员工的侵权之诉,通常是以员工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由,但这部分案件获胜者并不多,大部分案件多以诉讼调解结案。

对于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招聘员工时,应当与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并特别注意对相关证据的保留。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企业就可以掌握主动权,可以选择起诉员工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虽然JC信通公司主张曾与呼利娜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但未能提交其与呼利娜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相关证据。因此,本案JC信通公司最终仅能以侵权之诉主张呼利娜的侵犯商业秘密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的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并不是所有公司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要具有不为公知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及保密性。
本案中,JC信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且该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订立规章制度并使用专门的客户管理软件管理客户信息,故法院对JC信通公司提出的涉案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认为,JC信通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订立规章制度并使用专门的客户管理软件管理客户信息等保密措施,上述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故法院认为JC信通公司对涉案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3、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诉讼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权利人有权根据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两者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的不同,对行为人提出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由于JC信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呼利娜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因此,本案JC信通公司无法以违约之诉控告呼利娜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4、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JC信通公司按照DM智远公司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的商标代理的数量、类型并结合其自身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出的金额(107.03万元,包括3万元律师费),并不能等同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非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对该赔偿数额,法院未予全额支持。最终,法院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以及JC信通公司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客户名单在商标代理业务中的重要性、商标代理企业一般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JC信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法院则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必要性以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等相应酌定。最终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1.5万元。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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