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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者之间“借款”行为证据审查及性质认定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某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某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某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户名为刘晓庆及李艳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处收受或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有关环保部门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指控亦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及李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抗诉、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一、李某与同事刘某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将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李某索取刘某巨额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晓庆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某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充其量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促成双方之间的民事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与李某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对李某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某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是违纪行为。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的涉及190万元钱款及5部手机的事实,已经查清,李某系履行检查职责,依法查处了涉案企业的问题,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有借款书在案证明属宋某与刘晓庆之间的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二、检察机关抗诉指控李某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无罪。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