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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中桥小区3-S-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北京市国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中桥小区3-S-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5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该竣工时间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签字人建设单位代表陈炳良、监理单位代表刘福佳、孙万福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能够证明在出具该竣工验收报告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竣工验收并未进行。中厦公司为逃避未依约定期限完工的违约责任,将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定于2010年8月25日。故该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从鸿盛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炳良2009年5月27日的承诺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目的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并非预付工程款,中厦公司将该笔款项退还鸿盛公司,是自愿行为,原审判决鸿盛公司承担预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三、鸿盛公司、中厦公司在诉讼中均对《审核报告》表示不予认可,不应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且《审核报告》存在工程量、工程造价重复计算、将未完工程计入已完工程等问题,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驳回鸿盛公司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未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总经理刘福佳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审结为理由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二、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三、驳回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由中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鸿盛公司申请再审超出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二、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是鸿盛公司填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该竣工日期也是鸿盛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预售转销售手续、工程竣工建设档案移交等的唯一一份竣工验收凭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即使实际竣工日期为鸿盛公司主张的2010年11月11日,本案的实际竣工日期也仍然是中厦公司提请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8月25日之前。三、鸿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组织验收的主体,其他单位均处于从属地位。2010年8月2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由鸿盛公司自己填写出具,合法有效。四、陈炳良因收受案外人贿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监理公司刘福佳至今未被定罪,两人的证言证明力低于书证效力。五、原审判决鸿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责任正确。鸿盛公司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将2500万元汇给中厦公司后又收回,其项目负责人陈炳良出具的《承诺》充分证明,鸿盛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六、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中厦公司为节约诉讼成本,未就原审判决依据《审核报告》计算工程款申请再审。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应以中厦公司递交的结算书造价为准。鸿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案涉工程款不应进行鉴定。八、公安机关已经终结了对刘福佳等人的调查,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鸿盛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时限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9日,鸿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厦公司以其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为理由主张鸿盛公司申请再审期限已经届满,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本院认为,鸿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由鸿盛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据此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和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印章,其证据效力显然高于鸿盛公司总经理陈炳良和监理公司刘福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所作的陈述。尤其是,竣工验收的主导权在鸿盛公司,在鸿盛公司填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后续各项报备手续的基础的情况下,又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竣工验收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进而,原审判决在对竣工验收报告和陈炳良及刘福佳的陈述这两份证据作出证明评价之后,不准许鸿盛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以《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确定依据问题。鸿盛公司在中厦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委托泰达公司进行审计,泰达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是鸿盛公司对中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结果。鸿盛公司、中厦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事项达成一致。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鸿盛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不认可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存在多算等理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四、由于《审核报告》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确定依据,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即无需鉴定,原审判决未批准鸿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五、关于鸿盛公司是否未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陈炳良出具的承诺,中厦公司出具收到预付款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理A区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案,中厦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按照鸿盛公司的要求将其中的2070万元返还给鸿盛公司。这恰恰说明,鸿盛公司并未履行给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鸿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中厦公司退回款项是其自愿行为,既与前述陈炳良出具的承诺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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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