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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万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万荣。 委托代理人:殷中庆,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帆,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万荣。

委托代理人:殷中庆,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万荣为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万荣申请再审称,(一)吴万荣至今为止仍然有9579664元的工程款未收到,两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由于实际工程款的收款人通常并非吴万荣本人,因此在凯旭公司按请款单支付了工程款后必须要由吴万荣进行确认,确保吴万荣已实际收到请款单项下的款项。吴万荣签字确认的请款单及相应付款凭证二者是凯旭公司已按吴万荣的指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缺一不可的必要凭证。如果没有吴万荣在付款凭证上的签字确认,凯旭公司完全可以在吴万荣在请款单上签字后,凯旭公司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支付给其可以控制的相关收款人。

(二)两审法院将吴万荣未签字确认的汇款凭证作为凯旭公司已付款凭证,证据不足,凯旭公司共有18笔未支付款项。

(三)本案中,被凯旭公司所付款项的收款人均不是吴万荣本人,在此情况下,即便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吴万荣在凯旭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更为必要,否则凯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凯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吴万荣认为庄裕辉领走的650万元工程款税管费应由庄裕辉承担。依据约定原施工班组庄裕辉650万元工程款应当先由凯旭公司支付给吴万荣,再由吴万荣支付给庄裕辉,该工程款产生的税管费等应当由庄裕辉负担。对此,两审法院均未能查清事实。

综上,吴万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凯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吴万荣至今仍有957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到的主张不能成立。吴万荣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列明的18笔有争议款项共计9579664元,一般情况下均有吴万荣本人或其代理人吴树焰签字确认的请款单、转帐凭证以及相关进帐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凯旭公司均是按吴万荣的请款要求打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多余的请款单的情况。吴万荣主张的18笔争议款项的时间跨度是从2009年3月份到2010年底,如果凯旭公司直接将相同款项的金额打入凯旭公司控制的公司,吴万荣在2009年期间即会发现该情况,吴万荣的主张根本不符合实际的生活逻辑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凯旭公司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与凯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三)吴万荣一方面认可庄裕辉领走的650万元所产生的税费包含在应扣税金额285.443万元中,一方面又主张庄裕辉领走的650万元所产生的税费不应由吴万荣承担,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与依据不足。

(四)吴万荣在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将生效判决确认凯旭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支付给吴万荣,该执行案件现已执行终结。

根据吴万荣申请再审的理由、凯旭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吴万荣主张至今仍有9579664元工程款未收到的问题,其在二审上诉时也主张过相同问题,二审法院对吴万荣主张的未收到款项明细逐项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吴万荣向凯旭公司的请款,一般均有吴万荣本人或其代理人吴树焰签字确认的请款单、转帐凭证以及相关进帐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有的情况下虽没有吴万荣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转帐凭证,但仍然可以通过请款单、进帐单、发票等证据,形成优势证据,综合认定付款事实。吴万荣再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付款事实的一致认定,故对吴万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庄裕辉领走的650万元所产生的税管费是否应由吴万荣承担的问题。吴万荣主张,原施工班组庄裕辉650万元工程款应当先由凯旭公司支付给吴万荣,再由吴万荣依约定支付给庄裕辉,该工程款产生的税管费等应当由庄裕辉负担。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吴万荣对凯旭公司主张的本案应扣税费金额285.443万元并无异议,二审期间吴万荣也认可庄裕辉领走的650万元所产生的税管费包含在应扣税费金额285.443万元中。吴万荣再审又主张650万元工程款产生的税管费应当由案外人庄裕辉负担,理据并不充分,二审法院认为庄裕辉领走的650万元所产生的税管费应由吴万荣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吴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万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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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