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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寿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黄宝寿,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昌县XX乡XX村XX组XX号。2004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黄宝寿,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昌县XX乡XX村XX组XX号。2004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宝寿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以(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宝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宝寿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9月,被告人黄宝寿以4500元的价格从王安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购买了一支手枪和30余发子弹。2010年11月23日,黄宝寿、张小贵(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无钱吸食毒品,预谋抢劫非法运营的车辆。当日18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的手枪、电击棒、胶带等作案工具来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由黄宝寿骗租被害人倪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的吉利牌轿车(价值48576元)与张小贵前往四川省德昌县。当车行至德昌县境内凤凰电站至阿月乡团山村二组麻地湾附近时,黄宝寿持手枪、张小贵持电击棒抢走倪某甲现金500余元及康佳牌手机(价值20元)一部。之后,二人用胶带捆绑倪某甲并封嘴,将倪某甲拖至汽车后排座位上。黄宝寿驾车前行,途中因毒瘾发作,黄宝寿让张小贵持枪看守倪某甲,自己驾车到西昌市阿七乡买来毒品,与张小贵共同吸食后,黄宝寿驾车继续前行,至德普公路普威梁子时,因恐事情败露,二人商定将倪某甲杀死。黄宝寿、张小贵将倪某甲扛到路坎下方的树林中,将倪绑在树上,开枪击中倪某甲右胸部,致倪某甲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将倪某甲尸体掩埋于山沟内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同案被告人张小贵指认发现的被害人尸体、从尸体背部提取的金属弹头、抓获被告人黄宝寿时扣押的手枪、子弹、电击棒、从被抢吉利轿车上提取的方向盘擦拭物、烟头、矿泉水瓶等物证,车辆档案、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黄宝寿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倪某乙、王某某、廖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尸体内提取的弹头系从黄宝寿处扣押的手枪所击发的枪弹痕迹鉴定意见、证明吉利轿车方向盘上检出黄宝寿DNA、车内香烟、矿泉水瓶系黄宝寿、张小贵所留以及证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张小贵、王安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宝寿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寿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恐罪行败露又开枪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黄宝寿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黄宝寿选择作案对象、提供作案工具、骗租被害人车辆、与张小贵共谋杀人灭口并共同致死被害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其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3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宝寿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苏 敏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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