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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迭戈·阿曼多马拉多纳(DiegoArmandoMaradona)。

委托代理人:葛友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迭戈阿曼多马拉多纳(以下简称马拉多纳)及一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因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和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审慎注意义务,原审认定错误。Mancuso系2006年至2010年马拉多纳的非正式经纪人、好朋友。本案《代言协议》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在马拉多纳公开声明解除其与Mancuso的经纪关系之前,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Mancuso有权代表马拉多纳签订前述协议。所以,申请人在认知能力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二、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原审判决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对再审申请人侵权状态认定为故意或恶意、原审原告更没有主动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形下,却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029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马拉多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在从事案涉交易过程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其受托人陆伟平,都未核实Mancuso是否获得了马拉多纳的授权,在与马拉多纳多次会面过程中未与马拉多纳当面签署《代言协议》,未就付款事宜取得马拉多纳本人的确认,仅依据新闻媒体报道及人物访谈记录即认为Mancuso获得了马拉多纳的授权,有权代理案涉交易事项,显然未尽到商业交易尤其是涉外商业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双方之前并无其他交易的前提下,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申请人因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损害赔偿责任,在功能上,当然具有补偿性、预防性和惩罚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就是“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所受的侵害和所失利益等因素,判决侵权人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既是前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和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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