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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与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街区33号楼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良。

再审申请人王建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询问本案。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拓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拓基公司(甲方)与王建、胡正州(乙方)就金塔县黑山北滩七个井子沿铅锌矿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将投资铅锌矿应得开采收益权转让50%给乙方。2、至2009年2月20日前甲方投入铅锌矿总计604878元;3、乙方获得甲方50%转让权,须预先一次交纳甲方30万元;4、合作后生产再投入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5、合作项目总负责为甲方代表,现场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派出财务总账一人协助管理;6、乙方按相应比例享有和承担甲方与浩德公司、张元琦等有关铅锌矿合同中的权利和责任。4月1日,王建向拓基公司支付转让金15万元。4月9日,王建以其妻刘滋婷名义向拓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支付5万元。4月12日、28日,王建分两次共向拓基公司交纳股份投资款10万元。2009年黑山北滩七个井子沿铅锌矿被当地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2011年3月王建以拓基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拓基公司返还转让金15万元;(三)判令拓基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拓基公司明知其无采矿权却与王建签订合作协议、承诺转让开采收益权,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王建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拓基公司因此取得的转让金依法应予返还。王建虽称其签订协议时不知拓基公司无采矿权,但同时签订协议的胡正州已证实签订协议时王建明知拓基公司无采矿权,且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故对其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建与拓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拓基公司返还王建转让金15万元。(三)驳回王建其他诉讼请求。

拓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判处不当,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王建与拓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转让50%铅锌矿开采收益权,但同时约定后续投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按相应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应属合伙关系。审理过程中多次向王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王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嘉法民二初字第37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建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2012年6月26日,王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12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建撤回起诉。

2013年3月15日,王建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拓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其无权开采,根本不存在开采收益权,却采取欺诈手段骗得王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合伙,收取王建转让金并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一)确认《合作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二)拓基公司返还王建转让金15万元;(三)拓基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嘉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建起诉。

王建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王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转让金和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及王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案实质上相同。鉴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已驳回王建的起诉,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如王建不服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处理结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其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王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与(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王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1、王建在驳回起诉后,2013年6月17日变更原诉请及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裁定书对王建诉请第一项的表述错误,王建诉请第一项为确认合作协议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明确表明确认合伙无效,与此前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完全不同。2、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已变更诉请,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理解为法院已对一事作出过实体判决,如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本案至今没有作出过实体判决,还未有审理结果,不属于一审裁定所适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