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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向民与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杜德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向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姝,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森,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向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姝,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华扬,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德森。

再审申请人林向民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标公司)、杜德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向民申请再审称:(一)杜德森与林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对合作主体和资金退还时间作了约定,并未改变《合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完全取代原《合作协议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虽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同时《合作协议书》失效,但《合作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依法具有独立性。二审法院认为林向民无权再依据失效的《合作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向力标公司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该宗地挂牌时甲方承诺出资在人民币贰亿元以内借给项目公司交付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其余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缴清”;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而杜德森在该宗土地挂牌之前仅支付500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若今后发现在本协议书签订前润宇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的,则该债务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从以上条款可看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林向民没有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还明确约定有保留索赔的权利。(三)因力标公司与杜德森的违约行为致土地出让金无法按期缴交,给林向民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若不判决力标公司与杜德森承担违约金则显失公平。综上,林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力标公司、杜德森提交意见称:林向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林向民可否依据已失效的《合作协议书》主张力标公司及杜德森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林向民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仅对合作主体和资金退还时间作了约定,未改变《合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即是为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进一步履行,协议尾部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福建天纶集团有限公司与力标公司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失效。”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已失去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妥。

林向民主张《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已失效,但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依法具有独立性,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杜德森与林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明确了原《合作协议书》开发主体变更为杜德森和林向民个人、《合作协议书》已履行情况以及因双方对合作经营决策存在不同看法等签约的相关背景。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就杜德森退出合作并将其投资转让给林向民,并由林向民代项目公司归还杜德森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等事宜作出的约定。协议就林向民分三期支付杜德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时间、双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但在该协议中未提及力标公司或杜德森存在违约的情形,亦未明确《合作协议书》中违约条款仍具有效力。而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对“保密条款”作了不受合同无效、解除、终止影响的约定,却未对“违约条款”作出类似的特殊约定。至于林向民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若今后发现在本协议书签订前润宇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的,则该债务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的约定显不适用本案情形。因林向民在本案主张力标公司和杜德森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履行《合作协议书》发生的,应是已经存在并双方知晓的,而非今后发现的所谓债务。综上,林向民主张《合作协议书》中违约条款不因合同失效而独立存在欠缺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林向民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失效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由新签订的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取代的结果,并不属于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林向民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林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向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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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