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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北京环球银证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北京环球银证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关。 法定代表人:石俊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关。

法定代表人:石俊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环球银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世奥国际中心A座1509。

法定代表人:时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侨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环球银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银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侨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用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太原侨友公司与环球银证公司同为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侨友公司)的股东,其中太原侨友公司是山西侨友公司的大股东。2013年初山西侨友公司通过山西省财政厅国际处,争取到财政部清洁能源发展基金的委托贷款6800万元,该笔贷款准备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8日,由信用担保公司牵头召开了银企政保联席会议,出席会议的有信用担保公司、山西省财政厅国际处、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山西侨友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大家共同达成为山西侨友公司融资1.88亿元的一揽子方案(包括财政部清洁能源发展基金的委托贷款6800万元)。因信用担保公司是山西国信集团的下属单位,有些手续需要向山西国信集团办理,所以环球银证公司韩若冰承诺帮山西侨友公司办理手续,并且要求该笔贷款下来后将其公司在山西侨友公司的股份转给太原侨友公司。当时山西侨友公司正处在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在这种情况下太原侨友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与环球银证公司签署了受让环球银证公司持有的山西侨友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是在该笔贷款下来后才生效的。2013年8月8日,山西侨友公司接到信用担保公司拒绝为其提供担保的通知。此时,为该笔贷款所做的一切工作全部结束,签订的所有协议废除。2013年12月,环球银证公司不尊重事实,不顾山西侨友公司的生存,以表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太原侨友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是自相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生效之后的一个月内环球银证公司积极配合太原侨友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8月12日前,双方就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可是2013年9月17日修订的山西侨友公司的公司章程却显示:环球银证公司为非发起人股东,持股数额为550万股,持股比例为2.3059%。假设《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013年8月12日前双方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就可以,无需在2013年9月17日修订的山西侨友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显示环球银证公司为非发起人股东,持股数额为550万股,持股比例为2.3059%。显而易见,双方都知道该协议已经废除。二、二审法院认定太原侨友公司支付给韩若冰的200万元劳务费是支付给环球银证公司的合同保证金是错误的。因韩若冰帮助山西侨友公司办理担保事宜,太原侨友公司支付给韩若冰200万元劳务费。在二审开庭时太原侨友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该笔劳务费的原始凭证。可是二审判决却认为“……虽该汇款回单上显示所付款项为劳务费,但对付劳务费的原因无证据证明,且是太原侨友公司汇款时单方填写的,故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将所有款项打到环球银证公司指定的账户。太原侨友公司既没有收到环球银证公司的委托,也没有看到韩若冰在2013年7月12日将200万元打到了环球银证公司账户。该认为纯粹是妄自认为。

太原侨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环球银证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球银证公司提交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原侨友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太原侨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是否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是否错误问题。首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附生效条件合同问题。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太原侨友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环球银证公司的代理人韩若冰承诺帮山西侨友公司办理担保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因担保手续和贷款均未办下来,故该协议未生效。为此,太原侨友公司提供了石俊来、梁并生出具的《证明》,除此之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因太原侨友公司是山西侨友公司的大股东,石俊来既是太原侨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山西侨友公司董事长,梁并生是山西侨友公司财务总监,石俊来、梁并生两人与太原侨友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石俊来、梁并生两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太原侨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太原侨友公司支付给韩若冰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太原侨友公司将200万元打入环球银证公司指定的韩若冰的银行账户内。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太原侨友公司认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劳务费。为此,太原侨友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的业务回单,除此之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虽然该业务回单的摘要栏记载的是劳务费,但因太原侨友公司既未对支付劳务费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也未对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太原侨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太原侨友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前述分析表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太原侨友公司向环球银证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太原侨友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太原侨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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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