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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北京市高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

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二建公司)、天津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南二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竣工图中的绿化工程包括原有树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按照综合单价计算苗木造价,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上标明的苗木单价确定苗木价值没有依据。竣工图不是合同约定的竣工图,且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故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洽商单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以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不当。合同外的工程增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款,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确认工程价款。东方鸿铭公司提供的向湖南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以此凭证认定东方鸿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不适用鉴定意见,且要求鉴定人更改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

湖南二建公司、东方鸿铭公司未对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连德公司主张竣工图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应以签证单、洽商单等书面文件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洽商变更以湖南二建公司、连德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为准。而连德公司提交的部分签证单、洽商单未经湖南二建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另外,签证单、洽商单上虽有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但上述签字人员不是监理单位指定的具有签字权的人员,因此签证单、洽商单不能真实的反映工程量。相反,工程竣工图是连德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制作的,形成时间晚于连德公司所提供签证单、洽商单的落款日期,且竣工图经湖南二建公司、东方鸿铭公司予以确认,故竣工图能够反映连德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竣工图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确定工程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洽商变更工程计价方法问题。连德公司与湖南二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洽商变更工程的各项单价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合同没有标明的价格以市场合理价格计取。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连德公司所施工的洽商变更工程内容,均是绿化种植基础工程,其性质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标准,故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苗木的种植情况,连德公司与湖南二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此进行了测量,并签署了签证单,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签证单作为计算苗木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连德公司主张东方鸿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由各方签订的合同看,东方鸿铭公司与湖南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鸿铭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湖南二建公司。后湖南二建公司与连德公司签订合同,湖南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连德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连德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此外,一审中,东方鸿铭公司提供了向湖南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连德公司虽然对该支付凭证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连德公司要求东方鸿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连德公司该项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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