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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甄飞与甄飞、甄永杰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伟,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飞。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永杰。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信公司)与甄飞、甄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天恒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中天恒信公司为还款主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二审确认的借款人的还款数额、利息的认定有缺漏,与事实不符;3、一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虽经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仍未调查收集且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4、本案目前有新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甄飞、甄永杰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天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中天恒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主体责任;二是原审对借款人还款数额、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不予调查取证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三是中天恒信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是否成立。

第一,甄永杰系中天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确认书》中约定:“我与公司就石家庄‘中天世都’项目投资开发募资需求向甄飞先生借款。自2005年6月至2012年4月间,甄飞先生通过旗下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借款汇入我指定公司账户”,《借款确认书》的落款为甄永杰和中天恒信公司。一二审据此认定借款人为甄永杰和中天恒信公司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亦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当事人的情形。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借贷各方的数笔争议款项进行了一一审核,并最终计算出甄永杰和中天恒信公司的欠款数额,认定事实依据和数额并无不妥,亦不存在中天恒信公司声称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且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各方签订《借款确认书》后甄永杰、中天恒信公司向甄飞偿还的借款796万元先冲抵借款利息然后冲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中天恒信公司所谓的“新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恒信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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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