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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平,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平,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浪越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白浪越华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款225.38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中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和同时履行抗辨权。(二)白浪越华公司应就未能补足欠款225.38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61.2万元。(三)原判决将白浪越华公司对1号楼的投入费用2058840.36元认定为损失,并由中房公司承担其中的40%无事实依据。1号楼已经由白浪越华公司全部用以冲抵工程款,无法返还,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白浪越华公司的损失。(四)原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二审期间,中房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和2009年3月5日十堰市规划管理局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通知书》,二审法院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而未再组织对原件的质证,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白浪越华公司支付中房公司违约金6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浪越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涉1号楼共计28套房屋,并非原判决认定的26套。该28套房屋均已经由施工方处置给案外人。1号楼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案涉土地目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能否补办,中房公司称,“从实践来看,基本上已经不可能了,因为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管理规定了。土地证要等到打完官司后再确定,如果只算1号楼的话,我们的出让金按照当时的标准是够的,土地证是可以办的。但是现在再补交的话,是要按照现在标准交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白浪越华公司支付中房公司张湾分公司67万元后,白浪越华公司即可以办理方山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目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中房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只能证明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案涉地块,其有取得案涉土地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故白浪越华公司主张其未能办理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是因为案涉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依据。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提供土地的一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中房公司最主要和基本的合同义务,中房公司在白浪越华公司支付67万元后,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用于2号、3号楼规划报建,违反了合同基本义务,中房公司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和同时履行抗辨权,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中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驳回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中房公司赔偿白浪越华公司823536.14元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相互交织。但从实际履行程度看,白浪越华公司已经出资建成1号楼,履行的程度较深。而负有提供完整土地使用权义务的中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这不仅导致2号、3号楼规划报建手续无法办理,也使得1号楼无法进一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根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房屋销售后的利润按白浪越华公司90%中房张湾分公司10%比例分配。在1号楼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原判决以白浪越华公司直接投入作为损失虽然在计算依据上存在不妥之处,但最终酌定的数额基本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中房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的程序问题。中房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时未就新的证据提供原件,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原判决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中房公司主张法院应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对原件进行质证无法律依据。而且,从时间上看,中房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发生在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之后,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对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机械理解,要综合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评判。白浪越华公司系因已主张其他损失而未就已付的30万元及利息提出返还请求,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恢复原状为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原判决在未支持白浪越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令中房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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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