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任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东泰。 委托代理人:孙宏泰。 再审申请人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东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泓泰公司已给付孙东泰借款本金210万元。理由是: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正确,但仅认定泓泰公司偿还的210万元款项中的17.5万元系借款本金而余款为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泓泰公司给付的170万元款项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泓泰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按未付款数额的20%计算利息。泓泰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前于2009年9月20日、22日分别给付100万元和70万元,合计170万元,此款应是本金。至于2009年9月30日之后给付的60.3万元是否视为利息尚需斟酌。其次,按照2011年10月26日泓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泓泰公司给付的4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本金。《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泓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前分四期还清借款。《还款计划》签订后,泓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给付30万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10万元,共计40万元,此款都是在《还款计划》规定的2012年3月31日付款截止日前给付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本金。 被申请人孙东泰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自孙东泰2012年5月起诉以来,已经经过3年时间,鸿泰公司偿还的210万元全部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计划》还款,应当按照二审判决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双方在《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因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故对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泓泰公司已偿还孙东泰的210万元应否认定为借款本金问题。 第一,泓泰公司按照2009年8月1日的《协议书》偿还孙东泰的17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鸿泰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在抵充利息后再抵充350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以3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审查,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9月17日,而鸿泰公司偿还的170万元(2009年9月20日偿还100万元、2009年9月22日偿还70万元)尚不足以抵偿相应期间的利息,故该170万元不能抵充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鸿泰公司按照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偿还孙东泰4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孙东泰认可在2010年7月22日前泓泰公司已偿还的210万元中有17.5万元系本金,故《还款计划》中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32.5万元(350万元-17.5万元)计算,计息日为2010年7月22日。同时,对于泓泰公司偿还的款项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经审查,泓泰公司偿还的4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偿还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10万元),尚不足以抵偿相应期间的利息,故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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