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化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84号。 负责人:张训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肖寒,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献,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化工公司)、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民申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25日,由辛集市防水建材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保证,河北辛集汽缸盖厂(以下简称汽缸盖厂)从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支行)借款1136万元,辛集支行分别与汽缸盖厂和建材总厂订立97年工字第9702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年27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至1998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汽缸盖厂除支付利息外,尚欠辛集支行借款本金1136万元未能清偿。1998年4月10日,汽缸盖厂为归还辛集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从辛集市财政局借款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当日,辛集支行借给汽缸盖厂250万元,双方并订立98年工字第9826001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9日。当月13日,汽缸盖厂将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当月14日,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订立98年工字9826002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号借款合同)后,辛集支行借给汽缸盖厂250万,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13日,借款的当日,汽缸盖厂将20号合同项下的所借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当月15日,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订立98年工字第9826002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l号借款合同)后,辛集支行借给汽缸盖厂250万元,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14日。当月16日,汽缸盖厂将2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借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在1998年4月16日和同年4月17日,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分别订立98工字第9826002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2号借款合同)和98工字第9826002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3号借款合同)后,辛集支行分别借给汽缸盖厂250万元和136万元,该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1999年4月15日和同年4月16日。1998年4月17日,将23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借136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同年4月18日,汽缸盖厂将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250万元清偿了上述所借辛集市财政局欠款。上述19号至23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月息7.26‰,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四,订立上述五笔借款合同的同时,辛集支行与被告分别订立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对汽缸盖厂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1997年12月23日和1999年1月22日由被告保证,辛集支行还分别借给了汽缸盖厂300万元和200万元,辛集支行并与汽缸盖厂和被告分别订立97年工字第9726002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年22号借款合同)、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9年7号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97年2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10月23日,借款月息7.26‰,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四;99年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1月21日,借款月息5.8575‰,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三;两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对汽缸盖厂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上述98年19号至23号借款合同和97年22号、99年7号共七笔借款合同订立后,辛集支行共计支付给汽缸盖厂借款本金1636万元。借款期限均届满,汽缸盖厂除支付给辛集支行97年22号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汽缸盖厂、被告均未能清偿。2000年6月20日,辛集支行和华融公司及汽缸盖厂、被告四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辛集支行将其至2000年6月2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截止至当日,汽缸盖厂确认对其欠辛集支行的七笔借款本金1536万元和97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9万元负有债务,并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人辛集化工公司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汽缸盖厂和被告未向华融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汽缸盖厂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8月30日,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汽缸盖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4年6月20日,被告辛集化工公司函告华融公司,为汽缸盖厂担保的1536万元,由于其经营状况很不乐观,而无力清偿这笔债务。2005年12月29日,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其债权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建投公司。在诉讼中的2006年6月15日,建投公司又将其所持有的汽缸盖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亚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后并通知了被告辛集化工公司,辛集化工公司未能向上述受让方清偿此笔债务。 另查明,剩余借款本金1536万元。该1536万元系由三部分借款组成:①95年在工行的贷款1116万元,保证人为防水建材厂;②94年合同编号94001的科技贷款300万元,保证人为防水建材厂;③因企业兼并(缸盖厂兼并曲轴厂)转入该企业账户的120万元,该笔贷款经向原贷款行辛集支行调取证据未果。从1998年4月10日至17日一周内的五次倒贷行为均是使用的从辛集财政局借出的250万元周转。同年4月18日250万借款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1997年12月23日和1999年1月22日两笔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均是贷新还旧,其中300万元是原来的科技贷款(该笔科技贷款已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保证人是防水建材总厂,与借辛集财政局的250万元倒贷无关。关于诉讼时效,原借款人辛集汽缸盖厂破产终结裁定是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但送达时间却是2003年10月29日,从送达生效日计算两年,每次均未超过两年,因此,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