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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北百货商店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房地产管理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北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镇中心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北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镇中心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房地产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610。

法定代表人:张金铭,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中心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文,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小区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北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塘北百货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房地产管理站(以下简称和平房管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塘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塘北百货商店申请再审称,(一)(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对(2010)滨塘民初字第1850号案件中涉及调解内容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该案调解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为“还享受其他的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等。”也即塘北百货商店应享受的其他优惠为不分项目的每平米1050元,而非判决认定的其他优惠政策每平米1000元及每平米50元的搬家费。而且,二审判决按照拆迁的标准确定优惠政策的内容,而在补偿面积上则不是按照拆迁的标准确定拆迁面积,适用标准不一。

(二)二审判决未给付优惠补偿每平米1050元错误。首先,按照每平米给予50元的搬家费和每平米1000元的搬迁奖励不是塘北百货商店的诉请。塘北百货商店一审诉请每平米给予1050元的优惠,是不分项目的。其次,塘北百货商店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腾房不构成违约。(2010)滨塘民初字第1850号案件中,双方达成的腾房、补偿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再次,应当先补偿,后拆迁。到现在和平房管站与北塘街道办事处也没有给付拆迁补偿款。最后,就算未按照约定腾房构成违约,塘北百货商店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也不是法院判决少给塘北百货商店款项的理由。

(三)二审判决不按照建筑面积而按照计租面积对塘北百货商店进行补偿错误。按照(2010)滨塘民初字第1850号案件中的约定,和平房管站与北塘街道办事处认可给塘北百货商店补偿款每平米18000元,还享受其他的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该约定补偿是按照计租面积还是按照建筑面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29条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公用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故在天津拆迁是按照建筑面积补偿的。

(四)二审判决按照2011年4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应当按照2010年7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时间。由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也就是说最迟和平房管站与北塘街道办事处也应当在2010年7月1日前给付补偿款,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2010年7月1日起算。

(五)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是因为拆迁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作为实际拆迁人没有与塘北百货商店(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义务。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履行,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塘北百货商店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对塘北百货商店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予准允,程序违法。在补偿标准确定的情况下,涉及本案赔偿的关键证据就是如何确定塘北百货商店承租的被拆迁的房屋证载建筑面积问题。由于塘北百货商店是承租人,只能提供租赁合同,提供计租面积,而建筑面积是房屋管理部门档案记载的。塘北百货商店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直接导致塘北百货商店财产损失。2、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和平房管站与北塘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塘北百货商店承租的被拆迁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问题,由于和平房管站与北塘街道办事处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审理中,却拒绝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对塘北百货商店主张证载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定。由于一审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剥夺了塘北百货商店的诉讼权利,结果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塘北百货商店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根据塘北百货商店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塘北百货商店的上述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调解笔录》中的表述虽然没有明确“其他的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的具体内容,但塘北百货商店当时已清楚《调解笔录》中的“其他的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由按期搬迁奖1000元/平方米和搬迁补助费50元/平方米两部分组成。第一,新北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北塘地区盛达园区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发出的《通知》(非住宅房屋优惠方案)中已经将“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表述。鉴于上述地区早在2009年5月就开始拆迁,而新北公司又负责拆迁工作,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塘北百货商店应当知道上述《通知》内容。第二,将“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认定为由按期搬迁奖1000元/平方米和搬迁补助费50元/平方米两部分组成具有合理性。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按期搬迁奖励和搬迁补助费等是房屋拆迁中的惯常做法。在新北公司已经发布《通知》明确被拆迁人补偿中包括按期搬迁奖1000元/平方米和搬迁补助费50元/平方米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的每平米1050元优惠政策刚好与《通知》规定的优惠标准保持一致。这也说明双方当事人是按照上述《通知》内容来确定优惠政策。在塘北百货商店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他的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还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其有关优惠政策每平米1050元不分项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