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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高、山东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明高、山东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明高。 委托代理人:钟芦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明高。

委托代理人:钟芦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兖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宋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三汇利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兴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大厦8-9层。

法定代表人:季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文武。

一审被告:曹鑫。

一审被告:郑萍。

一审被告:刘崇勤。

一审被告:李长鸿。

一审被告:卢伟。

再审申请人孙明高为与被申请人山东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汽车公司)、一审被告山东三汇利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利公司)、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科技公司)、季文武、曹鑫、郑萍、刘崇勤、李长鸿、卢伟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明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孙明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反担保协议书》第八条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第八条约定:“丙方(三汇利公司)丁方(孙明高)为甲方(广源汽车公司)乙方(宋翔明)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书与甲方乙方为丙方丁方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书同时生效。”该条款表明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广源汽车公司与案外人宋祥明要为三汇利公司与孙明高为其做的反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该“反担保协议书”与本案中的《反担保协议书》同时生效,三汇利公司、孙明高才承担保证责任。该《反担保协议书》是本案中《反担保协议书》的重要生效要件。因广源汽车公司与宋祥明没有为三汇利公司与孙明高的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故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生效要件未成就,该协议书不生效。二、《反担保协议书》的签订及被申请人的担保追偿行为是曹鑫等人和被申请人合谋操控、恶意向申请人转嫁风险导致的结果。综上,请求确认广源汽车公司、宋祥明、申请人、三汇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孙明高不承担对广源汽车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源汽车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反担保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以及孙明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孙明高主张其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本院认为,广源汽车公司、宋祥明与三汇利公司和孙明高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甲(广源汽车公司)、丙(三汇利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和乙(宋祥明)、丁(孙明高)双方亲笔签字后生效”。第八条约定:“丙方(三汇利公司)丁方(孙明高)为甲方(广源汽车公司)乙方(宋祥明)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书与甲方乙方为丙方丁方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书同时生效。”依据上述第七条约定,各方当事人已在该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该协议已经生效。同时,从第八条约定内容看,并不能得出该《反担保协议书》系以广源汽车公司与宋祥明再向三汇利公司和孙明高提供反担保作为生效条件的结论。而且,本案事实证明,这种“反担保”协议的目的是抵销《反担保协议书》的效力,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当事人亦没有实际签订该协议。因此,孙明高关于广源汽车公司与宋祥明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协议未签订、其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孙明高主张本案《反担保协议书》的签订及被申请人的担保追偿行为是为曹鑫等人和被申请人合谋操控、恶意向其转嫁风险导致的结果,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其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

综上,孙明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明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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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