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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鲍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镇海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鲍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8号煤检所5楼。

法定代表人:魏祖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晓棠。

原审被告:沈守花。

原审被告:鲍明刚。

原审被告:李含章。

原审被告:魏祖英。

上诉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广丰公司)、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追偿权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晶源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源天源公司、晶源广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延云、张永鹏,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宁城东支行)与晶源天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晶源天源公司向建行西宁城东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同日,四维公司与晶源天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为晶源天源公司与贷款方建行西宁城东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晶源天源公司未能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要求晶源天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要求四维公司在保证范围、保证期内代偿。同时约定四维公司在代偿完成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晶源天源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四维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四维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晶源广丰公司以其所有的西宁市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写字楼11层、18层、19层总计5761.19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维公司取得宁房他证(公)预字第201300192号房屋他项权证。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分别向四维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四维公司提供保证。

2013年1月23日,建行西宁城东支行向晶源天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晶源天源公司未能偿还该笔贷款。

2014年3月28日,四维公司即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晶源天源公司向建行西宁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362770.3元。

2014年7月1日,四维公司与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祁岩、尹俊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四维公司向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同日,四维公司向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16日,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向四维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为15万元。

2014年6月6日,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晶源广丰公司所有的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写字楼11层、18层、19层总计5761.19平方米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四维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维公司对晶源天源公司的到期未还贷款代为清偿后,按照四维公司与晶源天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如晶源天源公司未能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要求晶源天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要求四维公司在保证范围、保证期内代偿。同时约定四维公司在代偿完成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晶源天源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四维公司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从而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本案中,债务人、反担保抵押人、各保证人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均无异议,应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四维公司的各项诉请,应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晶源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四维公司代偿本金203627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晶源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四维公司支付违约金2036277元;三、晶源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四维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四、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晶源广丰公司所有的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写字楼11层、18层、19层总计5761.19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四维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保证人、抵押人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晶源天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晶源天源公司、晶源广丰公司、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负担。

晶源天源公司不服(2014)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四维公司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四维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支持四维公司要求晶源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支持其要求晶源天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金20362770.3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主要是用来填补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允许当事人以违约造成损失为基础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晶源天源公司不按时还款应承担10%的违约金。而四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晶源天源公司的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其在得到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要求晶源天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判令晶源天源公司支付利息的内容。

四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晶源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