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方花园。 法定代表人:汪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樟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方花园。

法定代表人:汪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群,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

负责人:程熙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宇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青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前营子大街前营子小区30号楼沿街房第4户。

代表人:高明芹,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捷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40号办公楼3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信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杨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厦门丰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厦门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9层B座。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9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许建平。

原审被告:谢碧霞。

青岛捷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信邺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丰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许建平、谢碧霞均委托青岛信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周玲代为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上诉人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路支行)、原审被告青岛捷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达公司)、青岛信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邺公司)、厦门丰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集团公司)、厦门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都公司)、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宾馆)、许建平、谢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原爽依法变更为助理审判员孙利建,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一审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1、2011年7月14日,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签署编号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该《授信额度协议》约定:(1)第一条,中行香港路支行根据本协议向捷丰达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捷丰达公司可向中行香港路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人民币短期贷款、外币短期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2)第二条,中行香港路支行为捷丰达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65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具体授信种类包括授信开立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打包贷款;(3)第三条,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捷丰达公司可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如果需要调剂使用相应授信业务额度,由中行香港路支行决定是否调剂及调剂的具体办法,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捷丰达公司在中行香港路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4)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5)第十六条,若中行香港路支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捷丰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6)第十七条,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其生效。中行香港路支行在该授信额度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邱彦玲签字,捷丰达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尹秀军签字。

2、2011年7月14日,信邺公司、许建平分别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署编号为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1)第一条,主合同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第三条,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4)第四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第五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权利顺序等抗辩债权人;(6)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