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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花。 委托代理人:郑晓平。 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花

委托代理人:郑晓平。

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65号。

负责人:顾宏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菊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工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菊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镇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张菊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张菊花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菊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扬中工行向申请人支付存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相关案件受理费等。具体事实与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案主要证据,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张菊花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和第二页的第三联,该证据属于查清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从(2009)镇民二初字第42号案卷中发现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和调取的"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该"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是扬中工行和客户进行u盾发放交接的原始书面凭证,该登记簿上张菊花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

(二)扬中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开户申请书第三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第一页开户银行留存联和客户留存联内容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张菊花提出第二页开户银行留存联中添加的内容是在张菊花签名后扬中工行工作人员擅自添加并打印的主张时,扬中工行拒不提供开户申请书第三联,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扬中工行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规操作,把张菊花未申请的开通网上银行、申领u盾等项目擅自添加办理,特别是把u盾交给了何卫华,致使张菊花的全部存款被转走,扬中工行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对张菊花在扬中工行办理了储蓄存款业务没有争议,但对张菊花是否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支付业务、银行是否向其移交了u盾及何卫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争议。在二审程序中,张菊花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和第二页的第三联。对此二审法院收集了不同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镇江监管分局的信访答复为,第三联由中国人民银行留存且依规定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扬中市支行答复为,没有保留开户申请书第三联;扬中工行在质证中认为,实践中不再使用第三联。上述三方对第三联是否存在的说法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判决对扬中工行办理张菊花开户申请手续是否规范操作未作出认定,对扬中工行保留的开户申请书中关于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是否为张菊花主动申请的疑问未予排除。在本案诉讼中(本案一审期间曾中止审理,此前案号为(2009)镇民二初字第42号)扬中工行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交《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该文件有领取u盾人签名,应为证明张菊花是否领取u盾的直接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涉及。一、二审法院采用涉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应为书证。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该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记载的涉案当事人或者他人对涉案事实的描述,属于传来证据。在使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未收集张菊花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业务及领取u盾的全部证据,即认定张菊花办理了网上银行支付业务并领取了u盾,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的问题。

何卫华原为扬中工行工作人员,2008年5月7日扬中工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而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签订的加盖扬中工行业务章的承诺函和保管单的时间是2008年6月2日,何卫华被解除劳动关系和被行政开除处分的时间与其签订上述承诺函和保管单的时间很接近。何卫华伪造扬中工行公章与张菊花签订合同,显然是利用扬中工行的名义,张菊花对此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确认何卫华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职务行为、该承诺函和保管单建立的是否为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民事关系的关键。何卫华与张菊花签订上述承诺函及保管单的地点是判断张菊花应否能够识别何卫华身份并进而认定何卫华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即便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允许何卫华在该行拥有办公室,存在造成张菊花认为何卫华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扬中工行也无过错等,有失妥当。

涉案资金在扬中工行张菊花账户中被转出的具体情形,可能有助于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在二审程序中张菊花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存款900万元的资金流向,二审法院未予查明不妥。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张菊花是否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及领取u盾,张菊花银行账户资金是如何转出的,张菊花是否在扬中工行与何卫华签订涉案承诺函及保管单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张菊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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