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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宝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宝。 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宝。

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山区财源大街126号。

负责人:王崇屹,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永宝为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以下简称财源信用社)、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宝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赵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财源信用社、泰山区农信社应当承担责任。泰山区农信社理事长和主任均请求王永宝出借,财源信用社赵勇也用财源信用社公章和信笺来签订协议,王永宝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是单位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赵勇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而且,山东高院在其他案件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于本案,本案中法院判令王永宝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二、涉诉借款合同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调整,涉诉借款合同应当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已经表明信用社行为即使违反商业银行法也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王永宝出借款项相关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承担月利率六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三、王永宝并非专业融机构,并不了解金融政策,其无息将款项借与财源信用社,并无过错。而且,王永宝出借的款项也不属于赵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的。四、王永宝与借款人之间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同年9月5日借据中反映出的金额为1473.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396.84万元,与事实不符。王永宝在赵勇涉嫌刑事犯罪的法律程序中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称借款人尚欠1396.84万元,该陈述不能作为王永宝对民事权利的自认。

财源信用社、泰山区农信社共同陈述称:一、赵勇向王永宝等人高息借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财源信用社、泰山区农信社也不构成表见代表;二、赵勇违法犯罪并以金融机构名义向个人高息借款,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三、二审认定赵勇欠款数额为1396.84万元是正确的,王永宝所称欠款数额为1473.4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四、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裁判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高院查明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5日间王永宝19次向赵勇出借款项的时间、每次数额以及总额2978.4万元,同时查明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8月29日间赵勇分次向王永宝还款的时间、每次数额以及总额1581.56万元。因王永宝未提出证据推翻上述借、还款情况,所以二审判决将上述款项的差额1396.84万元作为本案中赵勇尚未归还的款项,并无不当。而且,王永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赵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认可赵勇尚欠王永宝1396.84万元,在王永宝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笔录也可以证明王永宝与赵勇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96.84万元。赵勇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向王永宝所借资金都是自用而与财源信用社、泰山区农信社无关,王永宝所出借的涉诉款项也均未进入上述二信用社账户,赵勇所还资金也并非从上述二信用社账户支出,所以赵勇的借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二审判决认定赵勇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并无明显错误。作为金融机构的财源信用社、泰山区农信社不能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向他人借款,而且赵勇所借款项的实际流向以及其还款资金来源均可以表明其所借资金与上述二信用社无关,在此情形下王永宝仅以赵勇提供了财源信用社公章和信笺为由主张赵勇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理由尚不充分。相应地,王永宝主张赵勇承诺的月息六分应约束财源信用社、泰山区农信社以及要求二信用社还款,缺乏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是对信用社违规所签借款合同效力进行的规定。在涉诉借款尚不属于信用社借款的情形下,上述规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永宝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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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