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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欣成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欣成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906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欣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江区环城北路西段608号3A-1。

法定代表人:吴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生,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银亿外滩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熊续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学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欣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欣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书 记 员  陆 昱

二〇一五年××月××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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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