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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颐和花园7幢0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颐和花园7幢0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梅,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天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投资及管理,代办银行贷款手续,投资理财管理咨询(经营范围中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8年4月17日,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盛业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短期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天润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按月息4%计息,即每月利息为120万元;盛业公司在借款期满即2008年10月28日连本带息共计3720万元,一次性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天润公司,天润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秀中分理处”;盛业公司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天润公司本息资金则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该协议尾部,天润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李建签字,盛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乃新签字。

《借款协议》签订后,天润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4日,向盛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分别汇款10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盛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天润公司3000万元,并注明“款项通过通州建总公司结账”。后,盛业公司未按约还款。

2008年11月9日,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盛业公司不能按约还款,双方经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该协议;盛业公司考虑到延迟还款给天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意对天润公司进行经济补偿,在2008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共计3943.2万元,天润公司账号为10709301040006047,开户行“农行秀中分理处”;盛业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该款项,再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2009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盛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希望能延期还款,双方为此达成该协议;盛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在2008年12月2日归还3943.2万元,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两项合计4143.2万元,作为盛业公司向天润公司的还款额,天润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秀中分理处”;延期还款时间为3个月,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盛业公司就延期还款给天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补偿金为每月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盛业公司应于2009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应还款项及补偿金4443.2万元;盛业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同时按该协议前述条款约定的补偿金标准按日支付双倍补偿金(每日补偿金=每月补偿金÷30)。

2009年11月5日,双方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一份,约定:盛业公司希望继续延期还款,并承诺对天润公司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就此达成该协议;盛业公司未按《延期还款协议》归还的款项包括应于2009年3月1日应归还的4443.2万元、盛业公司同意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超期还款补偿金1600万元(100万元/月×2倍×8个月=1600万元),合计6343.2万元;天润公司同意减免300万元,盛业公司的应还款总额为6043.2万元;盛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天润公司还款200万元,余款5843.2万元作为截止2009年11月2日应向天润公司的还款额;盛业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款不少于3000万元;盛业公司承诺对从2009年11月2日延期至12月底还款给天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每月补偿150万元,2个月共计300万元;盛业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的计划归还款项以及300万元补偿金,天润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秀中分理处”;如不能按约归还,则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同时按300万元/月支付超期补偿金。

2009年11月10日及2010年4月13日,盛业公司分别向天润公司支付200万元、100万元,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均注明收款人天润公司银行账号1070930104000604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秀中分理处,且均注明“还款”。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9日,盛业公司向天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哈药大厦项目部分别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相应的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均注明“还款”。

天润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欠款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日盛业公司欠天润公司6043.2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的经济损失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盛业公司仅还款6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盛业公司支付欠款5443.2万元;二、盛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万元;三、盛业公司赔偿天润公司2009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四、盛业公司赔偿天润公司2010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6000万元;五、盛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有效;二、盛业公司关于李建曾作为天润公司经办人收取还款171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天润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外投资及管理、代办银行贷款手续、投资理财管理咨询,故天润公司并未获得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但天润公司向盛业公司出借3000万元款项,并约定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及违约金,违反了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天润公司关于其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投资及管理,案涉借款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