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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毕胜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毕胜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卷村村委会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旖,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毕胜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卷村村委会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旖,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毕胜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胜得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胜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回避对本案基础事实即工程质量的审查,导致本案基础事实不清。(二)扬子江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增加诉请,但法院未给予毕胜得公司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期,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临时设施费、起重机租赁费、留守人员工资和电费等停工后的损失时,未审核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及具体的损失,“酌定”100万元,太随意且不合理。(四)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毕胜得公司,并判决毕胜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要求毕胜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支付的鉴定费金额,二审法院明知该错误却又维持了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毕胜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其申请再审的具体法律依据,其提交本院的证据为照片18张,交纳鉴定费相关材料9页,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马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照片1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办事处马卷村西的毕胜得公司“展览室a等三项及艺术创作楼工程”,自2012年12月12日停工起至今,工地现场只发现一个人员留守)。

本院认为,毕胜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归纳毕胜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毕胜得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案涉扬子江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数额,以及案涉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建设工程并未完工,亦未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相关合同。在此情况下,毕胜得公司如果认为扬子江公司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初步证据,但其并未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该等证据。建设工程合格并不等于工程不会存在质量瑕疵。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虽然不是工程质量鉴定,但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具有初步的判断价值,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毕胜得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二审法院上述认定存在错误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瑕疵,毕胜得公司可另诉保修事宜”。不仅如此,假使毕胜得公司日后有新的证据证明扬子江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也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其亦有权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向扬子江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毕胜得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回避本案基础事实的审查导致本案存在基础事实不清的问题,理据不足。

本案中,扬子江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3300余万元,毕胜得公司仅支付了925万元;因毕胜得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工程随之停工。扬子江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毕胜得公司承担临时设施费、起重机租赁费、留守人员工资和电费等停工后的损失近260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扬子江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并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定毕胜得公司应赔偿扬子江公司停工后损失10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处理适当并予以维持,没有不妥。毕胜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该部分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其相关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扬子江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3300余万元,毕胜得公司仅支付了925万元,以及因毕胜得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工程随之停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毕胜得公司,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毕胜得公司在本案中一直主张,涉案工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根本原因在于扬子江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其提供的项目经理证件均已被其他施工单位使用等,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采信。但毕胜得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存在何种错误。本案一审诉讼中,毕胜得公司并未针对扬子江公司之违约责任提出反诉,现其认为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扬子江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在毕胜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毕胜得公司给付扬子江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毕胜得公司述称,扬子江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突然增加诉请,要求毕胜得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及利息、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利息、停工后留守人员工资及利息、停工后电费及利息,但原审法院未给予毕胜得公司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期。本院认为,毕胜得公司应就其所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其未提供。其次,毕胜得公司在上诉后以及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亦未提交反驳扬子江公司前述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且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最后,基于前述,原审法院针对扬子江公司前述诉讼请求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据此,毕胜得公司依此理由认为本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马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亦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毕胜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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