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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与林成国与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以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以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成国,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林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琼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欠付工程款、垫资款利息标准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林成国应分得工程款本金5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该款项是经林成国与琼华公司对账确认分配给林成国的工程款本息。林成国请求琼华公司返还代领工程款及利息,二审判决却对临高县政府已支付和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进行分割处理,超出林成国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承办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琼华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琼华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案涉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判决临高县政府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裁判原则,并无不当,琼华公司要求临高县政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相应垫资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就林成国主张的510万元是否已经包含了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系根据林成国本人的陈述、林成国与琼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等因素综合作出的认定,琼华公司现仅以其单方向临高县政府发出的函件为依据,主张该51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林成国于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临高县政府支付未结工程款利息以及要求琼华公司归还代领工程款及利息,二审判决临高县政府向林成国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超出林成国的诉讼请求范围。琼华公司认为林成国未向临高县政府主张欠款利息,因而不应对该部分进行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琼华公司提出本案二审承办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琼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琼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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