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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玛钢厂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磊,该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磊,该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丽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磊,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真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玛钢厂

法定代表人:苏长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玛钢厂(以下简称玛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玛钢厂系本案适格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名为“合同”,本质上实属“要约邀请”,因为其缺少“数量”这一合同必备要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武汉分公司与玛钢厂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需要他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二)上海市宝山区振爽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振爽五金商店)没有接受玛钢厂的委托,不是受托人。振爽五金商店系独立民事主体,意思表示只能由其业主龚某作出或受委托人作出。龚某关于杨某是振爽五金商店“实际经营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即杨某不能代表振爽五金商店。当时振爽五金商店的业务员是张某,而张某的系列行为均以振爽五金商店的名义,提供租赁物、出具发票、收取租金,这些事实都证明涉案租赁纠纷与玛钢厂、杨某无关。(三)《租赁合同》未将由振爽五金商店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要约邀请内容之一,振爽五金商店也未作为受托人以玛钢厂名义与武汉分公司签订合同,三方之间更未专门签订相关代理合同,武汉分公司也未作出单方承诺。(四)本案玛钢厂起诉的主要证据系非法持有的案外人合同交易凭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武汉分公司有权与振爽五金商店之间直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送交租赁物、出具发票、收取租金均以振爽五金商店的名义,且振爽五金商店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合同的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把本系“要约邀请”的《租赁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玛钢厂起诉时及诉讼中均未主张其与杨某存在代理关系,二审判决径直认定杨某受委托玛钢厂的履行《租赁合同》,不仅违反证据规则,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龚某、杨某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2008年8月5日,杨某己经是上海市宝山区保成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保成五金商店)的个体户业主,且通过2012年的年检,那么他就不再是玛钢厂的工作人员,其和玛钢厂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当然无效;即便有效,杨某就该内部合同也只能以玛钢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系独立民事主体自己的行为。三、本案属于恶意虚假诉讼。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2014年2月10日,杨某起诉张某的《民事诉状》和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玛钢厂提交意见称:一、玛钢厂与武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玛钢厂全面、正确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三、杨某之所以让武汉分公司将租金汇入振爽五金商店和保成五金商店,是根据玛钢厂的授权和玛钢厂与杨某之间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施的,同时也是出于结算和资金使用方便;四、玛钢厂是涉案纠纷的适格原告。总之,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的效力;二、《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三、玛钢厂是否为涉案诉讼的适格原告;四、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一、关于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的效力问题。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的复印件,证明武汉分公司与保成五金商店之间存在真实的结算关系,而与玛钢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玛钢厂认为《付款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也应当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付款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客观存在,并由武汉分公司保管持有,客观上不存在无法提交的情形,而且证据内容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因此,《付款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武汉分公司与玛钢厂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费、租赁时间核定、供货方式、周材质量标准及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明确了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的负责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可见,《租赁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合同》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即使构成合同成立要件也应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玛钢厂是否为适格原告,即《租赁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2006年11月14日,玛钢厂与武汉分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张某作为玛钢厂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玛钢厂的公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振爽五金商店系受玛钢厂的委托,并依据玛钢厂与武汉分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向武汉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虽然武汉分公司与振爽五金商店、保成五金商店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关于租赁建筑器材的价格和计算方式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算方式一致。此外,武汉分公司认可玛钢厂持有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认可所涉单据上确定的欠款数额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玛钢厂与武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玛钢厂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武汉分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玛钢厂是涉案纠纷的适格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