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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埃如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埃如,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杨瓦南路5号。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埃如,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杨瓦南路5号。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号街坊。

负责人:孟克达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元,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君,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元,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埃如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典当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埃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道日纳、熊宗鹏,聚财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元、谢君,福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聚财典当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的110.2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否计入核减金额问题。聚财典当公司共偿还苏埃如658.7536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8日聚财典当公司转给陈义林的110.2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偿还票号为MK0000097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确认的核减558.7536万元不包含该100万元,因此并未多核减100万元。

(二)关于聚财典当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5日向苏埃如支付的9笔共计322.6698万元是否偿还案涉本金或者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的9笔款项应自案涉借款本息中核减的依据不足。从苏埃如与聚财典当公司是否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来看,苏埃如提交的部分银行回单显示时间早于借款凭证出具时间,说明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早于案涉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并且双方均认可存在旧账转存情形。款项自出借之日起即产生利息,苏埃如本案主张的借款凭证中并未涵盖案涉借款的全部利息。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票号为100912的230万元借款由旧票10061号借款转入的170万本金和60万元欠息构成;60万元的利息包括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40万元、60万元、80万元及50万元的半年利息,说明双方还存在金额为40万元、60万元、8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关系,苏埃如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50万元。苏埃如对案涉9笔款项分别偿还的利息或者本金提出请求,一审未予查明,该节事实不清。

从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苏埃如本案主张的多笔借款关系中,聚财典当公司支付的前4笔款项均在案涉第1笔借款起息日之前;讼争9笔还款共计322.6698万元均发生在第1笔借款到期日前。聚财典当公司主张其系预付利息或者本金,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聚财典当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偿还苏埃如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且利息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自本金出借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三)关于聚财典当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158.8838万元应否核减问题。聚财典当公司支付给苏埃如的158.8838万元如系直接支付,通常可以认定为向苏埃如付款。苏埃如在二审中提交案外人与聚财典当公司的借款合同,及苏埃如转付案外人的银行转款单,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聚财典当公司委托苏埃如向案外人转款,一审法院应予查实。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自聚财典当公司应付款中扣减481.5536万元(322.6698万元+158.8838万元)的依据并不充分,此节事实未予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3元,本院退还苏埃如。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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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