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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莲、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拍卖有限公司、康江文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江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房地产公司)、康莲、康江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拍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晶鑫公司与博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存在错误,博源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康莲在与晶鑫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履行的义务,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2010年5月15日晶鑫公司与康莲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退回晶鑫公司500万元合作投资款,但并未约定晶鑫公司不再有其他任何权益,双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晶鑫公司与康莲、博源拍卖公司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博源拍卖公司作为担保方,隐含了晶鑫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利润分配的含义。上述协议虽然约定变更后康莲开发案涉项目,并承担开发的风险,但这并不能得出晶鑫公司对变更前项目利润分配不再享有权利的结论。案涉项目销售收入已超一个亿,晶鑫公司未分得任何利润,显失公平。晶鑫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以核实案涉项目利润,法院对此未予准许错误。晶鑫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晶鑫公司与康莲以及晶鑫公司、康莲、博元拍卖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晶鑫公司退出与康莲就案涉项目的合资合作开发,双方原《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康莲退还晶鑫公司全部投资款项。上述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晶鑫公司与康莲就《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晶鑫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权利正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双方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显然不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故晶鑫公司认为其在合同解除后依据结算清理条款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解除协议就原合作协议解除的约定清楚,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晶鑫公司不再承担案涉项目的开发风险,全部风险由康莲承担。现晶鑫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康莲也已退还全部投资款。本院认为,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特点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合同解除后,晶鑫公司退出合作项目,不再承担开发风险,其主张分配开发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上述解除协议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但就该约定系指向晶鑫公司继续享有原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利润分配权利的事实,晶鑫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晶鑫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系指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解除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解除开发合同之外的事项另行协商解决,并无不当。晶鑫公司主张其与康莲、博源拍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博源拍卖公司作为担保方,隐含了晶鑫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利润分配的含义,但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晶鑫公司与康莲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康莲负有退还晶鑫公司投资款500万元义务的事实,不能认定博源拍卖公司的上述担保系就项目利润分配义务的担保,晶鑫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晶鑫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开发后,不再享有分配项目利润的权利,故一审、二审法院对晶鑫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核实案涉项目实际利润之申请未予准许正确。

综上,晶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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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