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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任江,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涿鹿县乡村号。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任江,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涿鹿县×××乡××村×号。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江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张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任江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任江曾向被害人姚某某(殁年39岁)借款并由姚担保向他人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2年12月5日14时许,任江以商量还款为由将姚某某约至河北省涿鹿县×××乡××村东北×国道与××线交汇处西北侧任江租用的一间办公用房内。二人商谈中发生口角,任江趁姚某某不备,持屋内一把铁锤猛击姚某某头部,致姚倒地,后又对姚某某用胶带缠绕口鼻、铁丝捆绑双手,致姚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铁丝、钳子,含有被告人任江生物物质的烟头、唾液斑、线手套及沾有被害人姚某某血迹的胶带,在姚某某所驾驶的越野车内提取的含有任江生物物质的烟头等物证;姚某某手机通话清单,任江在案发现场西墙上书写的字迹和在××水库管理处南大门的来客登记表上书写的字条及提取任江的借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甲、任某甲、韩某某、闫某某、胡某某、任某、施某某、佟某某、魏某某、刘某乙、郭某某、贾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江因无力偿还借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任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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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