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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少祥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石少祥,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蒙阴县村号,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石少祥,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蒙阴县××村××号,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少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承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少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冀刑三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石少祥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一商店内买烟时发现身上只剩几十元钱,遂产生抢劫之念,并在该商店内购买了一副白线手套伺机作案。21时许,石少祥在双桥区××街××路见被害人丁某(女,时年31岁)独自行走,便尾随至双桥区××小区附近,趁四周无人,上前一手掐住丁某颈部,一手猛击丁某面部,将丁某打倒,劫得女式皮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白色手表等物品后逃离。丁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部骨折,属轻伤。石少祥认为抢劫钱财太少,又到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次日零时40分许,石少祥在双桥区××小区附近遇见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24岁)独自行走,便尾随至××小区××号楼楼下,上前拽住陈某某的衣领,陈某某挣扎反抗,石少祥即掏出水果刀朝陈某某右侧胸部及颈部捅刺两刀,抢走陈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港币17100元、手机等财物的女式皮包后逃离。陈某某被刀捅刺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石少祥租住房内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石少祥作案时所穿的条绒裤及刀上、裤子上均沾有被害人陈某某的血迹,劫取被害人丁某的白色手表、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港币,证人顾某某、张某、付某某、盛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身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少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少祥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复字第4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石少祥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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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