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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罗柏泉、罗亦超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一德市场大厦裙楼三楼G1-G3铺。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一德市场大厦裙楼三楼G1-G3铺。

法定代表人:陈铭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柏泉(PAK-CHUENLAW),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265ColonAvenue,SanFranciscoCa94112,U.S.A。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亦超。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美玉。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美珍。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美玲。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美云。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美琴。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华钊。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健雄。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炳森。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伟雄。

一审被告:广东中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95号之347房。

法定代表人:陈勇。

一审被告:广东中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金海北街8号308房。

法定代表人:陈勇。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华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柏泉、罗亦超、罗美玉、罗美珍、罗美玲、罗美云、罗美琴、罗华钊、罗健雄、罗炳森、罗伟雄(以下简称罗柏泉等11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工贸公司)、广东中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罗柏泉等11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位置“在1998年3月5日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经确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适用法律错误。(三)物权优于债权,罗柏泉等11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债权不能对抗华铭公司依法取得的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罗柏泉等11人作为一审案外人,主张华铭公司享有抵押权的部分抵押物,为其拆迁安置房。根据华铭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柏泉等11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是否优于华铭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1998年3月5日,罗美琴等11人与中兴经济公司、广富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回迁总建筑面积444.02平方米其中有建积81.37平方米安置叁层(靠电梯口)……。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位置于1998年3月5日已经确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物权优于债权是处理民事权利冲突的一般原则,但在法律做出特殊规定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在拆迁补偿安置中,被拆迁人以其现存的房屋所有权换取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因此对其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应给予适当的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且该房屋的位置和用途都是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卖与第三人的,被拆迁人可优先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即在其他买受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被拆迁人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的权利。

虽然华铭公司对涉讼房屋享有的是抵押权而非买卖该房产,但同样是对安置房的重复处分,且讼争房屋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被裁定以房抵债。二审判决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认定作为被拆迁人的罗柏泉等11人请求取得讼争房屋产权的权利不受该房屋是否被处分及其他权利的影响,华铭公司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

综上,华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华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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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