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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元副食品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华元副食品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河大道236号B区6号楼3单元13层2号、3号(原230-235号)。 法定代表人:巩林元,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华元副食品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河大道236号B区6号楼3单元13层2号、3号(原230-235号)。

法定代表人:巩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兴淀公路旁(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华元副食品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元汉口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酒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元汉口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华元汉口经营部与王朝酒业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保兑仓业务的法律特征,王朝酒业公司向银行汇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退货或者回购义务,而非代华元汉口经营部向银行偿还欠款。2、本案不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王朝酒业公司错误地主张权利,依法应予驳回。华元汉口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朝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朝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华元汉口经营部的融资债务提供了担保,经双方对账,王朝酒业公司可以追偿的数额为4267207.2元。一、二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判决结果合法。华元汉口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华元汉口经营部是否应当归还王朝酒业公司代偿的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天津分行)的款项。

2011年1月6日,王朝酒业公司、光大天津分行、华元汉口经营部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葡萄酒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四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王朝酒业公司、华元汉口经营部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当本案汇票到期后,华元汉口经营部应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与其预付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若华元汉口经营部缴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则王朝酒业公司须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光大天津分行,以履行其约定的担保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正是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的承兑汇票到期前,华元汉口经营部以申请保兑仓退货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足额归还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票据款项,王朝酒业公司依照四方协议的以上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补足了保证金与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之间的差额,履行了四方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朝酒业公司有权向华元汉口经营部追偿,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元汉口经营部给付王朝酒业公司垫付款并无不妥。同时,二审法院向王朝酒业公司、华元汉口经营部释明双方若因履行《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战略联盟商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亦未损害华元汉口经营部的实际利益。

综上,华元汉口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华元副食品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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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