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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xinpengchengshipping(s)pte.ltd,)。住所地:60robinson,#11-1bankofeastasiabuilding,singapore068892。

法定代表人:ogawatatsu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公司)因与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程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泰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导致认定中油泰富公司的损失事实明显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裁判时仅根据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码头修复费用,确定中油泰富公司码头修复费用为241356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要证明码头经过复建以后,质量鉴定符合设计要求,评定合格,通过交工验收的事实,并不是用来证明受损码头的修复费用。2.关于受损码头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码头复建费用、工程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应当依据中油泰富公司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根本就不审查,仅凭《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码头修复费用来判断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中油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中油泰富公司的打捞、清除、拆毁受损码头费用,码头复建费用,工程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并无不妥,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边防看管船舶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当由新鹏程公司承担的。

(二)二审法院没有准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认定新鹏程公司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因责任人新鹏程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新鹏程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1.“mounttianzhu”轮准备开航靠泊码头时的天气状况,不具备靠泊条件,此时靠泊明显违反《长江引航中心靠离泊使用拖轮的规定》、《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船舶靠离泊和停泊期间的安全管理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关于发布“海轮在长江安全航行与避让行为导则”的通告》的强制性规定。2.新鹏程公司为了节省费用而强行靠泊,构成明知故意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根据上述靠泊规定,在靠泊前,新鹏程公司应当安排二艘拖轮或一艘拖轮(必须是全回旅拖轮)协助。而新鹏程公司为了节省费用,安排的是一艘普通拖轮“安航8”轮,其行为违反了《长江引航中心靠离泊使用拖轮的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系新鹏程公司为了节省开支,忽视靠泊安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故二审法院认定新鹏程公司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没有准确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受损码头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的索赔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中油泰富公司支付的因受损码头1#泊位产生的打捞清除费用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新鹏程公司对打捞清除费用不能限制赔偿责任。1.本案所涉的打捞清除费用的债权性质与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海事请求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打捞清除费用同样属于非限制性债权。2.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保护环境,必须对受损码头1#泊位进行打捞、清除、拆毁。2012年2月10日张家港市港口管理局下发《关于对中油泰富公用油品码头1#泊位停止使用和恢复码头安全的通知》,要求在2012年6月份之前实施打捞、清除、拆毁码头,恢复码头安全。为此,中油泰富公司在港口管理部门的要求下,委托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三公司)对毁损码头1#泊位进行了打捞、清除、拆毁,消除危险。后码头复建工程在得到苏州市港口管理局批准以后,才正式开工进行复建工程。3.中油泰富公司不属于责任限制规定中所指的“责任人”,本案所涉打捞清除费用对于新鹏程公司而言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非限制性海事请求例外情形只适用于互有责任的船舶碰撞案件,而不适用于已支付打捞清除费用一方,且是没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或码头方,这是考虑到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责任人新鹏程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对本案所涉打捞清除费用无权享受责任限制。4.二审法院没有准确的理解与适用或参照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错误认定新鹏程公司关于涉案打捞清除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就涉案打捞清除费用的债权性质本身,无论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中油泰富公司而言,都是非限制性债权。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码头影响到公共航道安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受损码头拆毁是码头修复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拆毁或清除之目的是为完成码头修复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次事故造成码头1#泊位全部毁坏,对1#泊位是复建而不是修复,而复建费用的范围是不包括拆毁坏码头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额外增加的,性质上不属于复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的相关规定,船舶触碰码头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码头全损的直接损失,实际上就是码头未触碰之前的实际价值,而不包括拆毁坏码头所产生的费用。间接损失,就是码头的营运损失。因此,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改正。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与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所称“责任人”应理解为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对船舶碰撞事故不负责任的主体在依法承担了“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责任后,向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对该索赔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支持。同时,适用该条规定时,并非以海事部门的强制打捞为前提条件,假使是商业打捞,责任人对打捞清除费用同样不能限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打捞清除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的观点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