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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达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达。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达。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连达因与被申请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连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李连达关于不良反应发生率为3.11%的言论缺乏客观性,实属错误。1、在天士力公司董事长总主编、天士力公司高级顾问主编的公开出版物《丹参大全》中写明“……有副作用产生的病例共161例,占3.11%……”。故在天士力公司自认的情况下,李连达的陈述未侵害天士力公司的名誉。2、在天士力公司在先自认的情况下,李连达陈述3.11%来源于《丹参大全》而不是自己的实验数据,仅是李连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述不严谨,被误认为是自己的实验数据,不可能因此导致天士力公司的名誉贬损,至于不良反应的发生率3.11%是否源于李连达的实验数据,并不重要。更何况在李连达接受媒体采访前,第三方大量临床独立报告均显示复方丹参滴丸的不良反应率高于3.11%。3、天士力公司宣传复方丹参滴丸“未发现不良反应”、“基本无副作用”,并强调该药不良反应发生率不是3.11%,但提不出任何证据。相反,李连达有大量证据确证该药有不良反应,发生率为3.11%。李连达用自己的药理实验证实该药对动物模型的治疗作用,用参考文献临床报告的数据说明该药对人体的不良反应,这是国内外公认的研究方式,是客观真实的。4、天士力公司隐瞒该药不良反应,夸大治疗作用,误导公众,欺骗患者。5、不同医生、不同医院报告的不良反应发生率不可能完全相同,李连达采用了两个大组病例的报告3.11%及2.7%,较为可靠,而未选用不良反应发生率更高的小组病例数据,是科学合理的。(二)涉案广播节目系广播电台编辑剪辑后的内容,在不能确定广播节目内容是李连达的个人意思表示还是广告电台编辑剪辑所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拒绝调取节目播出带和采访录音进行比对,由此认定由李连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除直播节目外,任何电视、广播节目都是播出机构编辑剪辑的内容,这是无需证明的社会常识。本案播出内容明显是主持人和李连达一问一答的方式,尤其是主持人的问话是以“旁白”方式插入的,这种方式必然经过了广播电台的后期编辑剪辑。在不能确定涉案广播节目内容是李连达的个人意思表示还是广播电台编辑剪辑所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调取节目播出带和采访录音进行比对,或者追加广播电台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涉案广播节目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的记录,录音被删除、拼接、记录有错误,公开发表前未经李连达签字同意,因此,李连达依法无需对未经其许可或确认的广播电台自行编辑剪辑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涉案广播节目同步体现了天士力公司的反驳观点,引发的讨论贯穿涉案广播节目始终,涉案广播节目并未对讨论内容给予定论。因此,涉案广播节目播出后不会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受损。(四)本案应审查“公众对涉案药品的毒副作用是否享有知情权”、“公众是否有权质疑涉案药品未做过长期毒性试验”,李连达质疑涉案药品未做长期毒性试验的言论也不会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贬损。天士力公司董事长及高级顾问等主编的《丹参大全》、《复方丹参滴丸百问百答》以及天士力公司的对外宣传均表明复方丹参滴丸“基本无不良反应”和“几乎无副作用”;在2009年2月5日之前,公众通过任何公开途径无法获知复方丹参滴丸已完成长期毒性试验。因此,李连达享有知情权和质疑权。而且,如果复方丹参滴丸未进行长期毒性试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复方丹参滴丸未做长期毒性试验本身并不会降低公众对天士力公司的评价,李连达质疑复方丹参滴丸未做长期毒性试验的陈述同样不会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贬损。(五)李连达并未宣传天士力公司存在“收买行为”,即使因举证客观障碍无法证明天士力公司当时的沟通内容,李连达的表述也并不会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贬损。(六)原判决判令李连达赔礼道歉和赔偿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李连达陈述前后天士力公司的股价及销售额看,李连达的陈述与天士力公司的股价及销售额无必然联系。此外,天士力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据作为经济损失的证据,但四张收据均为该公司全年的宣传费、信息费、信息发布费,与本案无关。综上,李连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有权引用他人公开的数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虽然李连达并非通过自己进行的课题研究和试验得出复方丹参滴丸的不良反应率,其发表的论文《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238例分析》中引用其他文献得出的不良反应率也低于其在涉诉报道中所称的3.11%,但在公开出版物《丹参大全》一书中载明复方丹参滴丸的副作用率为3.11%,故原审判决认定李连达关于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率的言论缺乏客观性并不十分充分。但是,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明确作出天士力公司没做长期毒性试验的表述和结论,显然已经超出合理质疑的程度,且根据天士力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李连达作出上述表述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与事实相悖。此外,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称天士力公司存在不法行为的言论与其对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率和长期毒性试验的表述相联系,足以使公众对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产生怀疑,而李连达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士力公司从事了上述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针对天士力公司及其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存在不实言论的认定结论正确,李连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其次,李连达系中药药理学专家、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在该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涉诉报道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并被多家媒体广泛转播、转载,足以使社会公众所知悉。而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诉报道播出当日,天士力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并因“媒体报道需澄清”而停盘;报道播出后,复方丹参滴丸的客户和消费者亦纷纷对该产品提出质疑甚至要求退货。故原判决认定天士力公司的名誉受到贬损,且与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发表的不实言论具有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此外,鉴于涉诉报道播出后导致的影响,为了挽回其名誉、减轻损害,天士力公司采取了相应的危机公关措施,如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澄清公告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宣传费、信息发布费等费用,应认定为天士力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原判决综合李连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后果、天士力公司的市场影响力及损害事实等因素,对天士力公司要求李连达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