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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二审判决 (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二审判决

(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宝,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月息5.175‰,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规定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借款的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金鹏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81号(8#)、289号(9#)、小十三路2号(7#)的地下一层在建工程24994.63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3月19日,工行常德支行将4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将抵押物变更为位于铁西区小十三路2号(7#)地下一层、地上3-8层的在建工程,兴顺街281号(8#)地下一层、地上3-8层的在建工程,兴顺街289号(9#)地上1-7层的在建工程,其抵押物的面积同时变更为41095平方米,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

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42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4239号《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第042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4240号《公证书》)。其中,042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三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042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三月十四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还于2001年4月4日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陈忠治于2001年4月7日,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一年的利率为月息5.175‰,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按当时相应档次利率依法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按(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编号为2001年常德字第0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金鹏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81号(8#)地上9-11层、小十三路2号(7#)地上9-11层在建工程9519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5月31日,工行常德支行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

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82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8257号《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第082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8258号《公证书》)。其中,0825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08258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于当日还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载明:“借款期限自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陈忠治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金鹏公司已还利息为6187575元。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以下简称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降低贵单位信用等级。二、停止审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申请。三、.报请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向社会发布。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取收回全部贷款。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编号为辽营0316《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该债权之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等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但金鹏公司始终没有向长城公司沈阳办履行偿还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