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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系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毕滇生,系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系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毕滇生,系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7号。

负责人:高建芳,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杨东为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准予中行莱芜分行执行莱芜市盛世开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开元公司)在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禾贷款公司)10%的股权明显错误。首先,有足够证据证明杨东为涉案5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并行使涉案500万元股权的股东权利、义务,盛世开元公司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义务。2010年4月份,杨东以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生化公司)为发起人成立泰禾贷款公司,总注册资金5000万元。因当时政策规定发起人出资不能超过1000万元,普通股东出资不能超过500万元,而杨东是泰禾生化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泰禾生化公司出资1000万元后,杨东个人就无法再以普通股东身份出资,经与盛世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程协商并达成一致,杨东借盛世开元公司名义出资500万元。其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东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再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是被定义为无处分权人的法律地位,说明名义股东对股权不享有物权。本案中,中行莱芜分行既不是受让人,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资格。因此,在涉案股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得查明涉案股权的实际归属方可执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这一框架性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明显错误。

杨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许可中行莱芜分行执行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贷款公司10%的股权是否错误。

原审法院查明,泰禾贷款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东。泰禾贷款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盛世开元公司等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盛世开元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10年4月29日,盛世开元公司汇入泰禾贷款公司500万元,附言为投资款。2010年5月3日,泰禾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盛世开元公司在股东签字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泰禾贷款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盛世开元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泰禾贷款公司股东名录载明,盛世开元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泰禾贷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股东名录等材料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上述事实表明,盛世开元公司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以泰禾贷款公司股东名册明确记载盛世开元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为由判决许可中行莱芜分行执行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贷款公司10%的股权并无不当。杨东申请再审主张中行莱芜分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许可中行莱芜分行执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杨东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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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