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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传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彦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30号宏源证券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郑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托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中托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或海南高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琼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南大公司、中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洪、符传武,中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陈谷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26日,海口市商务局下属企业海口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香港国际荣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后改名东湖大酒店),该宾馆属中外合作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服务公司提供原东湖旅社57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和大约8000平方米空地,荣峰公司提供港币1000万元(主要用于宾馆内部装修、购置设备和筹备费用);由于服务公司将原东湖旅社场地列入合作基础,故宾馆不需缴交场地使用费和房租,同样,由于荣峰公司提供投资总额港币1000万元列入合作基础,故宾馆不再支付此项投资的任何利息。双方合作年限为10年;合作期满之日,荣峰公司把所投资的一切设备及流动资产(不超过港币50万元),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无偿移交给服务公司。1992年7月4日,双方又订立《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东湖大酒店采取“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经营管理形式,由荣峰公司承包,承包期限50年,自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至2042年7月8日止。承包期间,荣峰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对东湖大酒店范围内一切财产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服务公司应在承包期内将红线图及平面图交给荣峰公司使用,荣峰公司承包经营三十年须将以上文件归还服务公司。关于承包费交付办法及时间,双方约定:1、荣峰公司于承包合同生效后3天内,先付人民币100万元信用金给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30天内,一次性交付保证金1500万元(包括信用金),逾期不付,合同自然失效,信用金归服务公司所有;2、荣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再付承包费350万元给服务公司;3、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付100万元;4、第六年起每年付200万元,直至付清5000万元为止。保证金可折抵承包金;5、每年承包费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之日一次性付清。关于企业经营成果的归属,荣峰公司必须确保按时按额缴纳承包金,对企业经营成果按章纳税后,企业所有利润归承包方所得,服务公司不再干预,不再分成。荣峰公司承包经营后,必须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港币一亿元,作为扩建企业的再投资。荣峰公司如要转让在东湖大酒店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必须征得服务公司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服务公司无端干预荣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或无故终止承包合同,应赔偿给荣峰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应得利润及投资本息),并双倍赔偿荣峰公司的保证金。如荣峰公司逾期上缴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延期付款的罚则办理。逾期不交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违约,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荣峰公司的保证金。荣峰公司承包经营后必须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港币1亿元作为扩建企业的再投资,否则服务公司可对荣峰公司处以未投入部分10%的罚款。荣峰公司负责安排原东湖旅社的185名员工的工作,并为他们缴纳四项社会保险金。合作承包期满后,东湖大酒店范围内的所有固定资产、附属设施及荣峰公司投入的可移动财产归服务公司所有。上述合同书签订并经批准生效后,荣峰公司已依约交付保证金1500万元,并支付承包金至1995年(全年的承包金未交清),但按约定应当投入的不少于1亿元港币的扩建资金未投入。

1994年,南大公司(原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峰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引起诉讼,荣峰公司及东湖大酒店均无力偿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或本院)判决应付给南大公司的款项,为执行最高法院的判决,海南高院强制执行公开拍卖了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经公开竞价拍卖,南大公司以4950万元的成交价和不投入扩建资金而另付服务公司1000万元的代价,买受了荣峰公司在东湖大酒店的上述权利。南大公司在取得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之后,拒绝全面承接原荣峰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在最高法院和海南高院参与下,南大公司与服务公司于1998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拍卖前荣峰公司欠服务公司的承包金170万元,由南大公司代付;代付后南大公司有代位追偿权;拍卖后至1997年前的承包金130万元,由南大公司支付;南大公司必须在9月30日前将上述承包金汇至海南高院账户;为履行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投资1亿元的条款,由南大公司支付服务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以后因发展需要扩建投资的数额由南大公司自行确定。

1998年6月6日,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的有关约定,签订了《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原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的合作和承包关系改为服务公司和南大公司的合作和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订立的一系列合同(即1984年7月26日订立的《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1988年1月订立的《关于东湖宾馆合约的补充协议》、1992年7月4日订立的《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1992年9月29日订立的《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的补充余款附件)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批文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只改变合作主体;南大公司付1000万元给服务公司,作为南大公司履行原合作合同关于承包方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1亿元扩建资金条款的另外一种形式;因新的合作双方均为国内企业,东湖大酒店应改为国内企业,并决定更名为东湖嘉丰大酒店。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南大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海南高院指定帐户转汇给服务公司,并从1998年至2001年一直在经营,但未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2000年2月,服务公司以南大公司拖欠承包金为由,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收回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判令南大公司缴交拖欠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南大公司对海南高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南高院(2000)琼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南大公司和(海口市)服务公司签订的有关合作经营东湖大酒店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海口市)服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四、南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服务公司支付1997年以前的承包金300万元,并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服务公司和南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5780元,由南大公司和服务公司各承担297890元。之后,因南大公司仍未履行其与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关系协议书所确定每年应向服务公司交付承包金的义务,服务公司曾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13日、2008年1月10日向南大公司送达了追缴租金通知,遂成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