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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瑾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君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明显偏袒北京稻香村公司,造成不公和事实认定上无证推定、人为曲解,存在重大错误。2.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系承继关系、行为一致人,在“稻香村”字号、商标及商誉上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存在延续关系。3.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系对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简称两在先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稻香村”字号及实际使用的“稻香村”文字商标的延续,且已经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4.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以被异议商标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三)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比对对象,不应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和商标。北京稻香村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高知名度,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上的使用行为是违法使用行为。5.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粽子等商品与糕点等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6.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判决违法扩大引证商标一的禁用权范围,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现行商标法相冲突。7.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两在先注册商标及“稻香村”字号商誉具有延续性,经过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其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苏州稻香村公司长期在全国维权,维护并增加了被异议商标与苏州稻香村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主要在北京使用,实际使用“三禾”牌北京稻香村字样的商标,提醒消费者认证“三禾”商标,淡化了引证商标一、“稻香村”与其之间的联系,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已经形成明显区隔,客观上消费者已经将两者相区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277号《关于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277号裁定)、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老字号不具有任何权利。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系相互独立的主体,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在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目前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在企业投资等行为中不应将字号作扩展使用,否则将误导相关公众,降低“中华老字号”的准入标准。此外,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到2009年股份只占到0.5%。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声誉并非来自“稻香村”字号,而是其“禾”注册商标。苏州稻香村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生产经营能力、规模等证据,仅能提供历史文献中苏州稻香村的记载、老字号证明、少量新闻报道等资料,不足以证明解放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对“稻香村”字号进行使用以提升稻香村的声誉。2.北京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承继关系是延续的、明确的,并且经过北京稻香村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稻香村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并为消费者所区分,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及北京稻香村公司牌匾字号“稻香村”所用字样系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胡厥文同志所题写,属于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高度近似,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4.苏州稻香村公司违法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在市场上造成了实际混淆,破坏了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同时也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刻意摹仿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进行不正当竞争。5.两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两在先注册商标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不是对苏州稻香村公司两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能因此获得注册。6.涉及老字号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充分考虑老字号的历史和现状,尊重历史,尊重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稻香村”这一老字号品牌在全国所享有的声誉,是各地各店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不应把商誉简单归结为其中一家。北京稻香村公司对于改革开放后“稻香村”品牌的复兴、提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产品的销售总额已高达78644万元、利润总额达到11383万元,远远超过苏州稻香村公司或保定稻香村公司。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中文“稻香村”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字体亦极为相近,双方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取得两在先注册商标,但该两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本案尤其考虑到,北京稻香村公司虽未在糕点等商品上注册“稻香村”商标,但其稻香村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277号裁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