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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采桑镇棋梧村村民委员会与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 负责人:刘风学,该农业一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农工商公司农业一分场(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

负责人:刘风学,该农业一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瑞光,该农业一分场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州市采桑镇棋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喜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昌。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农工商公司农业一分场(以下简称一分场)因与被申请人州市采桑镇棋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棋梧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棋梧村委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一分场于1987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内黄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由棋梧村委会承包一分场土地1110亩;承包期为15年,自198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棋梧村委会有权延包5年,承包费标准按第三个五年计划执行(即每年每亩20元)。在合同履行中,棋梧村委会将1110亩沙荒建成559亩优质果品基地和451亩良种及苗木繁育地,栽种防风林100亩。2001年,一分场违约并采取一系列损害棋梧村委会承包权益的行为,给棋梧村委会造成391.345万元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分场赔偿棋梧村委会各项损失391.34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分场赔偿棋梧村委会各项损失3692823.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安民再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一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棋梧村委会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687800元。案件受理费38107.6元,由棋梧村委会负担21672.48元,由一分场负担16435.12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一分场负担。

棋梧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该判决认定棋梧村委会应自行承担3500棵苹果树采伐损失错误,认定棋梧村委会2002年被抢收的559亩果实损失为40万元有误,不支持棋梧村委会主张的五年果树预期损失不当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分场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分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棋梧村委会的1687800元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分场在2002年1月1日后将棋梧村委会承包地另行转包,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棋梧村委会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定了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即一分场应赔偿棋梧村委会2002年、2005年被抢收果实的损失,被毁果树的损失,被毁花生的损失,予以确认。棋梧村委会主张被毁山楂树为1000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再审计算为6723株错误,予以纠正。关于2002年被抢收果实的损失,棋梧村委会起诉请求中损失估算为40万元,评估报告中该损失为1095564元,鉴于棋梧村委会对损失的估算应已考虑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再审认定该损失为40万元并无不当。评估报告中棋梧村委会2005年140亩被抢收山楂损失为181650元,38亩花生损失7600元,棋梧村委会提供证人证明该两项损失的发生,予以认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棋梧村委会损失1714650元;三、驳回棋梧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0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一分场负担58000元,棋梧村委会负担20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0元,由一分场负担18000元,棋梧村委会负担20080元。

一分场申请再审称:一分场仅是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且从未领取过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向本院提交了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未领取过营业执照,无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是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在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均以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来应诉、上诉和申请再审。该《证明》内容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系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下属单位,独立核算,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够独立参加诉讼。另,本案提审后本院追加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同时,该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一审被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系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单位是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应当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

三、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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