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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南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蕾,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南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玉竹,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干江镇盐盘。

法定代表人:林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北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兽王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虎公司申请再审称:1.从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存在明显差别,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关于两商标近似的认定存在严重偏差,被异议商标依法应当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在判断本案商标的近似性时均未充分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严重偏离了以“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商标近似标准的基本原则。3.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完全具备在市场上和谐共存的可能性,两商标已长期共存。5.本案引证商标均不属于第三人,而在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共存并无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以阻却申请人合法注册为目的,异议动机缺乏正当性,违反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不应予以支持。

兽王公司答辩称:1.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2.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不足以重新审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兽王公司提出异议完全正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虎”图形及“ne.tiger”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tiger”,前者完全包含了后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ne并无确切含义,而“tiger”含义明确为“虎”,因此两商标含义并无明显差异。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东北虎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可见,其宣传使用的商品系服装类,且多是对“东北虎”三字的宣传使用,并非是对“ne.tiger”的宣传使用,因此“ne.tiger”在服装等类别上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被异议商标拟指定的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上,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4468号《关于第3600059号“ne.tig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无不当,东北虎公司此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东北虎公司提出的“本案引证商标均不属于第三人,而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共存并无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以阻却申请人合法注册为目的,异议动机缺乏正当性,违反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不应予以支持”的再审理由,商标法并未限定异议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东北虎公司亦未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共存或者不会导致混淆的相关证据,对此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北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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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