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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北斗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二村8巷6号。 法定代表人:曾照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二村8巷6号。

法定代表人:曾照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斗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78号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贝斯公司)因与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北斗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施贝斯公司申请再审称:施贝斯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该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施贝斯公司均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给施贝斯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在程序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北斗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施贝斯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北斗星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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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