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良,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才,该清算组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宝,该公司董事长。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渤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再审申请称,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截止1999年10月10日,大连开信公司扣除渤海公司在其单位的股金红利,抵顶1992年9月21日至1999年10月10日租息。渤海公司未对该款项的扣划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其默认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同意以扣划的方式履行债务。2012年1月19日,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向渤海公司公证邮寄《租赁合同》、《解除与国营造船厂租赁合同的约定》的书面材料,并要求渤海公司履行债务,渤海公司收到材料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渤海公司已经默认该债务的存在。2012年2月28日,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到渤海公司处要求其支付租金时,渤海公司负责人不但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而且提出所欠债务与其入股的300万元本金冲抵,说明渤海公司主张以冲抵的方式履行债务。渤海公司确认债务存在并提出以冲抵方式履行的行为,证明其已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务系1993年3月形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诉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债务不论是基于借款关系还是基于租赁关系形成,其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超过。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关于渤船公司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债务自形成之日至大连开信公司于2014年4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之日止,该期间超过21年,大连开行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最长时效。大连开信公司清算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