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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振,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与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吉林国投清算组)、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穗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判令穗丰公司交付涉案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穗丰公司与方圆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买受人(即方圆公司)于2002年10月19日一次性交付购房款2912700元”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买受人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出卖人(即穗丰公司)支付房款,本合同将自动予以取消”。该合同是否解除的关键在于方圆公司是否按时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本案中,截至应付款期限之日起七日内的2002年10月27日前,没有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向穗丰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由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自动解除。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2002年11月13日吉林国投清算组向新华证券武汉八一路证券部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新华证券将300万元款项划入穗丰公司账户,穗丰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了相关收据。原审判决认定该款属于本案合同的购房款缺乏证据支持,原因在于:其一,本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291.27万元,付款时间是2002年10月27日前,上述款项数额为300万元,付款时间是2002年12月11日。由于付款数额、付款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的都不一致,所以将该300万元认定为本案合同的购房款不当。其二,对于上述的300万元,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属于保障另案《关于落实武汉市区抵债房产产权问题的协议书》(吉林国投清算组与海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穗丰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生效而支付的款项,吉林国投清算组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该300万元与本案合同并没有直接关联。其三,如果这个300万元支付的是吉林国投清算组认为的与本案合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三方协议》第五条的款项,由于该第五条明确约定“此条不在上述偿还债务的范畴之内”,那么就会产生决定《三方协议》生效的300万元没有支付,《三方协议》没有生效的后果,而这与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109号判决及吉林国投清算组的认可是矛盾的。由此,该300万元虽然写明的是购房款,其实与本案合同及《三方协议》第五条没有关系,吉林国投清算组依据本案合同及《三方协议》第五条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公安机关对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07年8月30日,嘉鱼县公安局对穗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先后对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俊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审判决以此询问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作为证据,认定穗丰公司应当交房,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一方面,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已于2009年4月1日被撤销,该询问笔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对当事人陈述的采信,应当经过严格的庭审质证。上述询问笔录属于未经质证等法定程序而形成,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穗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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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