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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姜海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海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提审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书中没有可针对答辩的事项。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实用新型审查部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到姜海为个人申请人,对专利文件的撰写并不专业,所做的修改也多处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曾建议其聘请代理人,或者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撰写示例,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具体含义也曾多次向其释明,但姜海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无法授予其专利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海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中,相关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对此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相关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无文字记载,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明显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范围”的含义,以及该条的制度价值,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阐释和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姜海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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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