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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浩法定刑以下量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刑核字第13号 原审被告人秦国浩,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中专文化,医生。因本案于2011年被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在湖北省汉津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刑核字第13号

原审被告人秦国浩,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中专文化,医生。因本案于2011年被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在湖北省汉津监狱服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国浩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京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国浩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秦国浩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荆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秦国浩提出申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驳回其申诉。秦国浩继续申诉,2014年1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刑申字第0000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依法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以下判处秦国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7年6月,原审被告人秦国浩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仁和街其女儿经营的保健品店开设诊所行医。2008年2月12日8时许,罗店镇桥头湾村七组村民谢某超、李某某夫妇带其生病的儿子谢某明(殁年2岁)到秦国浩的诊所治病。秦国浩对谢某明进行检查、诊断后,即安排其女儿秦某按自己开具的处方对谢某明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谢某明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烦躁不安,秦国浩在对谢某明进行人工吸痰、皮下注射肾上腺素后,将谢某明急转罗店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谢某明于当日12时许死亡。经鉴定,谢某明符合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质证确认并经再审审理确认的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秦国浩所开处方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谢某容、秦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秦国浩对案发过程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国浩虽具有医师资格证书,但其注册的执业地点为深圳市保安区华程门诊部,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仁和街擅自开设诊所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秦国浩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法本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鉴于秦国浩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此前已在当地从医多年,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4号以原审被告人秦国浩犯非法行医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智勇

审 判 员  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  李宗诚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自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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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