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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斌与上海宏门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斌。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斌。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门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孔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斌申请再审称:孔斌系专利号为200530107218.9的“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5年5月24日,宏门公司在购买三个涉案专利产品后,即开始大量生产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广告灯箱,并安装在小区用于发布广告牟利,这些侵权产品经初步统计有307个。孔斌为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宏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认为孔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门公司生产和安装了307个侵权产品,遂酌情判令宏门公司赔偿孔斌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孔斌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宏门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依然通过安装在小区的侵权广告灯箱发布广告牟利。为此,孔斌只得再次随机挑选十个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于2012年10月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宏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孔斌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600元。但该院认为孔斌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孔斌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孔斌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在前案中认定孔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门公司生产和安装了307个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又认为前案虽未对307个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全部认定,但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了考虑。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没有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判,与法相悖,故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孔斌在一审中确认,其在一审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5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45号案)中主张宏门公司制造的307个被诉侵权产品中,已包括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在审理第145号案时,根据孔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宏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遂根据涉案专利权利价值、被诉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以及孔斌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宏门公司赔偿孔斌5万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第145号案中对孔斌起诉的宏门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理,现孔斌再次就宏门公司在该案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孔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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