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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嘉业伟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嘉业伟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嘉业伟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峰,公司法务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嘉业伟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信息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信息咨询公司以威海市纺织工业公司(下称纺织工业公司)对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下称锦昌公司)出资不到位,且威海纺织公司承诺承继纺织工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为由,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威海纺织公司在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偿还烟台信息咨询公司欠款300万元人民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09)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烟台信息咨询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威海纺织公司在2003年改制期间,向威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确认对锦昌公司的出资仅为1451万元人民币,结合其提交备案的经评估审计机构审定的锦昌公司资产负债表确认锦昌公司的中方出资仅到位14513763.54元人民币的事实,足以认定锦昌公司的中方出资人认缴的375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仅实际到位14513763.54元人民币,剩余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判决:威海纺织公司在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锦昌公司所欠烟台信息咨询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威海纺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的出资全部到位。二、《改制实施方案》中首先载明且确认的是对锦昌公司的出资375万美元,一审法院断章取意,错误的将《改制实施方案》中对锦昌公司的出资截止到2001年8月31日的实际资产认定为“威海纺织公司自认对锦昌公司投资1451万元人民币”。三、威海纺织公司改制后,纺织工业公司依然存在。四、即使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不到位,威海纺织公司也不应承担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烟台信息咨询公司对威海纺织公司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六、烟台信息咨询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前,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烟台信息咨询公司针对威海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的投资没有实际到位。二、威海纺织公司对《改制实施方案》的理解错误,《改制实施方案》根本没有认定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的投资实际到位。三、威海纺织公司系从纺织工业公司改制而来,其接受了纺织工业公司包括锦昌公司在内的相关下属企业。四、威海纺织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五、烟台信息咨询公司的主张并非重复诉讼。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是否到位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改制实施方案》和《资产负债表》认定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不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威海纺织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直接证明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的出资到位。该两份验资报告是纺织工业公司为设立锦昌公司而按法律规定进行验资程序的必备法律文件,是针对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进行的验证,并附相对应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锦昌公司的收款收据。故威海纺织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明显优于《改制实施方案》和《资产负债表》,应认定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到位。判决:驳回烟台信息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信息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威海市纺织工业公司对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未实际到位。二审法院认定其注册资金投入全部实际到位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二、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两份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中也没有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的相关收款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威海市纺织工业公司向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的证明材料。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错误,请求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威海纺织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出资注册资本金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合法依据。二、关于企业改制所做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说明均属于政府对国有资产及企业改制的特殊的政策的前提下而形成的,仅适用于威海纺织公司改制时使用。烟台信息咨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验资报告的虚假性,因此其主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烟台信息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威海市纺织工业公司对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威海纺织公司提交的两份验资报告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是威海市纺织工业公司为设立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而按法律规定进行验资程序的必备法律文件,是专项对注册资本是否足额投入的验证,且该验资报告还附有相对应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威海锦昌染织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烟台信息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威海纺织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以及包括银行进账单在内证据的虚假性,故二审法院认定威海纺织公司提交的两份验资报告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烟台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改制实施方案》和《资产负债表》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应认定纺织工业公司对锦昌公司出资到位。

综上,烟台信息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烟台市信息咨询公司的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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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