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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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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丰挪用公款罪申诉刑事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183号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183号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财物损失费、鉴定费2861.20元。宣判后,党某某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党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党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

申诉人党某某诉称,张某家的院墙是建在申诉人家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申诉人的行为是维权行为,不成立犯罪;原审采信的书证《关于张某某宅基地占用党某某自留地面积1厘》及价格鉴定等均存在疑问,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张某家的院墙占用被告人家的宅基地,被害人一方侵权行为在先,被告人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结论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而言,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申诉人党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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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