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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金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金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21日,中建一局以汇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并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无权解除合同为由,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辽宁省铁岭市星悦南岸·国际社区一期住宅(a、b、c)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编号:hcp-i-h01-t005),及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住宅区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汇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汇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进度款1亿元;三、汇盛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184900.2元;四、中建一局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汇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汇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中建一局主张合同关系未解除,并要求异议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案不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二、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金额为3.4亿余元,汇盛公司已支付2.8亿余元,在还将支付6800万元的情况下,中建一局仍虚增其诉讼请求,属于故意扩大诉讼标的额,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明显不能成立。三、就双方案涉争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汇盛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亦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辽宁省铁岭市星悦南岸·国际社区一期住宅(a、b、c区)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工程所在地均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而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现中建一局作为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42853935.61元,被告仅支付122851575.26元,拖欠工程款151431573.23元,本次诉讼暂请求支付进度款1亿元并赔偿损失1184900.2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汇盛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合同效力、合同的解除以及另案诉讼问题,因与中建一局请求事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汇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汇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汇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大部分工程款,工程项目部编制的《暂停施工结算书》应为无效,中建一局仅据该结算书主张工程进度款及经济损失,属虚增诉讼标的额,一审裁定仅据中建一局起诉金额认定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就案涉工程的有关争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汇盛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亦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建一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案应否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问题。中建一局一审提供了《暂停施工结算书(部分)》《签收记录》《工程款支付情况》《经济损失计算表》等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请金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对上述材料的形式审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材料的效力,属实体认定问题。上诉人关于案涉《暂停施工结算书》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在本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内,其据此主张中建一局虚增诉讼标的额、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另案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一局,不能排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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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